韩某波诉牛某平、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88)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韩某波,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平,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

住所地:长治县光明北路*号

负责人:刘某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某艳,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波诉被告牛某平、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9时40分,原告驾驶晋D1***3小型客车,沿快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快车道司马矿十字时,与牛某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晋D3***3的重型货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平无责任。牛某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晋D3***3重型货车在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晋D3***3重型货车在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受害人在提出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保险索赔时,被保险人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协助义务,该协助义务法院在审理时应查明,并在判决中明确确定,如法院在审理时查明,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存在醉酒、无证等免责事由时,请判决书中明确保险公司对其享有追偿权。二、答辩人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合法损失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三、如有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中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不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不合理费用和间接损失。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牛某平未向法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全责。

证据三、长治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及治疗的情况。

证据四、长治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16支,共计4237元。

证据五、长治市彩灯文化艺术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为照顾原告误工而被扣发工资2700元(护理费)。

证据六、长治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费为3800元。

证据七、原告交通费用单据32支,共计860元。

证据八、晋D1***3号车辆在北京现代长治某某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费用明细,合计13257元。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针对证据五、六,不认可,没有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因误工导致的误工损失;针对证据七,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针对证据八,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客户的回访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案件(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有的交强险、商业险)已经注销了。

原告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针对被告证据中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客户回访中记录的联系状态是无法接听,不能说明已经注销了;被保险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更不能查清事实,其单方注销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牛某平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经过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整体案情,本院认证如下:

针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因被告方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的证据五、六、七,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的证据八,因未加盖公章,又无发票,被告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被告的证据,因原告方虽不予认可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9时40分,韩某波驾驶晋D1***3的小型客车,沿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快车道司马矿十字时,与牛某平驾驶的晋D3***3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人员受伤以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韩某波于当天入住长治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2014年1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共计4237元,长治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第14042102013007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某波负全部责任,被告牛某平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牛某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承包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虽然负全部责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37元,因被告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2700元,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60元,本院考虑到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为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20天=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20天=6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3257元,因原告方未出示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837元。

因本次事故原告韩某波负全部责任,被告牛某平无责任,又因被告牛某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院本着最大限度保护受伤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剩余的12837元-12000元=83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韩某波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中

审 判 员  杨晋锋

人民陪审员  连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晓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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