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秀吴某杜某菊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85)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802民初991号

原告:王某秀,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秀与被告吴某、杜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王某秀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吴某支配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某某路某住宅小区第×栋房屋×单元西架空层房屋×套(面积65.82㎡)及杜某菊购买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某某路某某某楼第×幢×层×号房(面积44.9㎡)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吴某支配的及杜某菊购买的房屋予以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杜某菊向王某秀偿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吴某、杜某菊向王某秀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80000元从2012年2月2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000元从2012年4月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息。扣除已还的利息5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为146615.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杜某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吴某向王某秀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前,并出具了借条,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60000元合并写为借款260000元。王某秀于2012年2月29日和4月9日向吴某分别交付借款180000元和2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某未向王某秀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后支付利息50000元,剩余部分未偿还。

吴某辩称,王某秀分两次出借借款,分别为180000元和20000元,吴某出具的是260000元借条。2014年初吴某曾还款50000元,用于偿还赌博欠下的债务,并向王某秀表明现经济较困难,无法考虑利息。

杜某菊辩称,杜某菊对吴某向王某秀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吴某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开支,属其个人债务,杜某菊无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某秀对杜某菊的起诉。

王某秀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2月28日吴某向王某秀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某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王某秀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证明王某秀于2012年2月28日根据双方约定向吴某出借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前,借期一年。王某秀交付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交付180000元,2012年4月9日出借20000元,按双方约定吴某将60000元利息直接计入了本金;

2.吴某于2014年3月28日向王某秀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在吴某未按期还款情况下,再次向王某秀确认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包括200000元本金及第一年借期内利息60000元,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

3.2015年4月29日吴某再次向王某秀就未偿还借款向王某秀出具的26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吴某对借款利率的确定,对借款未还事实的确定;

4.王某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24日吴某通过其聘请的会计费莉林的账户向王某秀还款50000元;

5.吴某、杜某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吴某、杜某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为吴某、杜某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王某秀所负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吴某、杜某菊未提交证据。

对王某秀提交的证据,吴某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具260000元借条是在2012年2月28日,后王某秀于2012年2月29日出借180000元,2012年4月9日出借20000元。后吴某于2014年1月24日还款50000元,若双方约定的有利息,吴某出具的后面二张借条就不会仍是260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系吴某隐瞒杜某菊所借,借款应由吴某个人承担。杜某菊质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王某秀提供的转款和交易明细看,虽吴某向王某秀出具的是260000元借条,但王某秀出借的是200000元,恰恰证明了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用于家庭经营、开支,而是吴某用于偿还了赌债,杜某菊无偿还义务。

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3,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证据1-3,王某秀在吴某第一次出具借条的次日及同年4月9日向吴某转款200000元,吴某在明知王某秀未足额出借260000元且已偿还50000元的情况下,又两次向王某秀出具金额仍为260000元的借条,多出的60000元应为借款利息。再者王某秀借款时其在经商,两人仅为朋友关系,王某秀不可能无偿借款给吴某。综上,可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有约定利息,对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4双方对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由民政部门提供,来源合法,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处理而非事实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5拟证明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吴某与杜某菊原为夫妻,后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

2012年2月28日,吴某向王某秀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60000元,吴某向王某秀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9日,王某秀分两次向吴某转款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吴某通过他人账户向王某秀偿还50000元。2014年3月28日,吴某再次向王某秀出具了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29日,吴某第三次向王某秀出具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吴某向王某秀借款,王某秀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吴某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对于借款本金,出借人将借款期限的利息计入本金的,应当以实际提供的借款为准。本案中王某秀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则借款本金为200000元。

对于王某秀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实际出借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现王某秀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吴某偿还的50000元,因双方对还款性质未进行明确约定,而双方约定有利息,则50000元应为偿还的利息。吴某最后一次于2015年4月29日向王某秀出具了260000元的借条,王某秀接受了该借条,可见吴某与王某秀对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重新约定为60000元,不足的部分应视为王某秀予以了放弃。则2015年4月29日,吴某实欠利息60000元。此后的利息可按年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借款发生于吴某与杜某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杜某菊未能证明借款属于夫妻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杜某菊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吴某、杜某菊辩称借款的用途为偿还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杜某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秀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为6000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计3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由原告王某秀负担653元,被告吴某、杜某菊负担4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666,开户行:某某银行荆门某某支行。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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