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9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宽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孙某某,现住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有了婚生子彭某,原、被告婚后共同所购502房屋和吉ARZ***号车,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但到了2012年初,被告很少回家,也不给家里交生活费,也不抚育孩子,还在外面搞婚外情,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不回家,很少与原告联系,双方已无感情。故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彭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判决原、被告共同所购502房屋原告分的一半产权,并到产权管理部门在产权证上予以登记;判决原、被告婚后共同所购吉ARZ***号车原告分的一半,并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判决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原告分的一半;判决原、被告各自物品归自己。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彭某于20**年**月**日出生。2007年4月18日以被告名义以5万元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306****971号、栋号***/***(***)、建筑面积46.85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名下现有贷款购买的车牌号吉ARZ***号小型轿车一台。2013年原告在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于同年10月15日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书写的协议保证书,内容为如果彭某某再与别的女人联系让杨某知道,所提离婚要求无条件执行。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不在本案中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于2013年10月15日撤回起诉,后于2014年5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暂无法联系到被告,婚生子应与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育费比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保护。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当庭表示关于所诉房屋、车辆及被告名下存款等关于家庭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解决,故关于家庭财产一节,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彭某与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给付婚生子彭某年满18周岁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武

代理审判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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