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国诉被告刘某平、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07)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02号

原告余某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贺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余某国诉被告刘某平、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国及委托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平、贺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原告投资经营的荆门市某某机械销售中心与二被告签订的《厦工机械买卖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万元和履约保证金2万元后,原告交付了装载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被告刘某平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货款和利息,如有变故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按合同扣除2万元履约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载机货款224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原告余某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个人的基本情况;

A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

A3、原告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与被告签订的2010026号《厦工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了合法、有效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出售厦工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304000元,被告分期付款。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

A4、被告刘某平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载机款未付清的事实。

被告刘某平、贺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审理的认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7月31日,原告余某国经营的荆门市中厦工程机械销售中心与被告刘某平及钟祥市某某厂签订了1份《厦工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1台厦工装载机,总价304000元。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其他内容为:买方首付3万元,首付款在合同签订日交付卖方,余欠款为274000元。买方付清卖方欠款的期限从2010年8月30日到2011年7月30日,共分12个月。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付款,每月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为:2010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分别支付5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011年1月30日至7月30日支付114400元。买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交付厦工产品前内向甲方支付2万元的保证金,作为买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保证,保证金应随首付款支付卖方;买方在履约期间有违反本合同约定行为的,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买方按本合同完成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则折抵为购买价款或退还买方。产品交货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合同履约期间标的物的使用地为钟祥市某某厂,所有权自买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所有权属卖方,未经卖方书面同意买方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工程机械所有权的行为;标的物的使用地如需发生转移须事项先征得卖方同意。买方逾期付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时,卖方可以行使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买方的情况下将机械拖走,买方(或与买方有关的第三人)因此受到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由买方负责;卖方应当在拖走后7日内通知买方,卖方拖回机械后,仍有权向买方主张违约责任。其它约定事项,买方某某厂资产抵押,贺某为担保人,逾期付款按应付款1‰每日支付卖方利息。因本合同或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刘某平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万元及履约保证金2万元。2011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

2012年6月4日,被告刘某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厦工装载机款月底付清。2013年6月17日,被告刘某平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本人2010年7月31日与荆门市中厦工程机械销售中心签订的厦工装载机X***L购买合同,已付10万元,还欠204000元本金,本人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前连本带息付清。如有变故,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按合同扣除2万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货款本金,因原告举证载明刘某平已支付的10万元中有2万元是履约保证金,不计入货款总额中,且被告刘某平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载明如刘某平未在2013年7月15日前连本带息付清所欠货款,则同意按合同约定扣除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故本院确认刘某平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224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0年8月30日算至2013年7月31日,逾期利息应为166734元,但原告仅主张60000元,未主张部分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6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贺某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在买方一栏上加盖有贺某经营的钟祥市某某厂的公章,且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买方钟祥市某某厂资产抵押,可确认贺某系共同购买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某与被告刘某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平与被告贺某共同偿还原告余某国货款本金224000元及2010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国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刘某平、贺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某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701。

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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