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升与被告荆门某某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446)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802民初783号

原告:黄某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海(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某某学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特别授权),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升与被告荆门某某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海、被告荆门某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火、陈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职工。2.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长期聘用合同,按高级讲师资质安排工作岗位。3.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工资损失185000元(含福利,以每月5000元计算);要求被告按月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止的工资损失(含福利,暂以每月5000元计算)。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1993年,原告调入荆门市某某学校(后更名为被告),当年进入编制。2007年下半年开学时,原告向学校递交报告停薪留职,此举得到学校认可,由历年调资记录、编制及职工名册为证。2011年11月,原告向学校新任陈校长表明自己职工身份,陈校长同意本人待手中项目结束就回校上班。2013年3月,原告手中项目结束后,要求回校上班,却遭到拒绝。至今学校既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不给原告任何书面结论。

原告提请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荆门某某学院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用人关系已于2008年解除。2007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停薪留职申请未获批准,擅自离开学校并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4月7日被告在《荆门日报》上发布《通告》,要求原告于同年4月30日前回校报到,逾期将按事业单位有关规定处理,后原告仍拒绝回校工作。被告单位于2007年10月始即停发了原告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并于2008年上半年对原告作辞退处理,直至2014年原告未提出过异议,到2014年下半年原告在外的事业遇到困难才向被告提出恢复职工身份。2.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工资、福利及社保自2007年10月即停发,通知其回校的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前,其至2016年才提起仲裁,超过了时效。3.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未履行劳动义务当然无权获取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聘书、医保卡,仅证明原告曾为被告职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只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职工,被告给原告缴纳公积金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底,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停薪留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校长池天星的录音、彭彬林的谈话录音,本院经审查及结合庭审确认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荆门某某学院已经认可原告停薪留职的事实,该证据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本人及其女儿的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5.原告的书面要求以及被告的书面回复,该证据为打印件因没有加盖公章或签名,且无法确认“书面回复”的实际出具人,而被告予以否认,结合庭审确认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黄某升书信一组、会议记录、公告、文件、荆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未获被告批准的情况下离校,长达七年之久,证明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原告调任荆门市某某学校(后更名为被告)教师,1998年11月27日至2001年11月26日被荆门市某某学校聘为高级讲师。2007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停薪留职报告,同年10月11日,被告荆门市某某学院会议记录记载不同意原告黄某升停薪留职。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缴止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2008年4月7日,荆门市高级某某学校在《荆门日报》发布通告:黄某升同志请于2008年4月30日前回校报到。逾期不归,学校将按事业单位有关规定处理。2013年机构编制部门将原告退出了被告单位编制管理,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和同年9月26日,两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上班。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月19日,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劳动争议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4月以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人事关系。原告于2007年9月向被告方提交停薪留职报告,在未获被告批准的情况下离校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违我国事业单位管理制度规定。原告得知被告方于2008年4月发布要求原告返校的通告后仍未返校,最终导致被告对其辞退,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及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辞退书面决定,存在行政行为瑕疵和行政不力的问题,但不因此成为原告诉请的理由。因此,对被告已辞退原告的辩解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工资损失问题。原告自2007年9月起即向被告提出停薪留职,在未获被告批准亦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离校。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履行劳动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其工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666,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蒋国森

人民陪审员 周永睿

人民陪审员 刘 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萌萌

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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