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亮姚某苏某华民间借贷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28)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69号

原告徐某亮,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苏某华,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徐某亮与被告姚某、苏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前,徐某亮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姚某、苏某华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某某大道*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鄂东宝立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对姚某、苏某华的上述房屋予以了查封。2015年6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苏某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亮诉称,2014年10月29日,姚某、苏某华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随时要随时还款。2015年4月下旬,姚某不知去向,徐某亮向苏某华催款,苏某华以姚某不知去向为由拒绝还款。据此诉请:1、判令姚某、苏某华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姚某、苏某华负担。

徐某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2014年10月29日,姚某向徐某亮出具的借条,证明姚某、苏某华向徐某亮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A2、交易凭条三份,证明徐某亮已履行出借义务;

A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姚某按月向徐某亮账户支付了6000元利息;

A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借款发生在姚某、苏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苏某华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姚某、苏某华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徐某亮提供的证据,姚某、苏某华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A1仅有姚某的签字,结合A2,徐某亮向姚某个人转款,可以证明姚某向徐某亮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苏某华未在借条上签字,是否是姚某、苏某华向徐某亮借款,借条未能证明,本院对徐某亮欲证明苏某华向其借款20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2系银行交易凭条,凭条中反映的金额、借款人均与借条一致,时间虽不一致,但均在出具借条的前后,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A3系银行出具的交易查询单,具有客观真实性,查询单上反映出姚某每月29号左右向徐某亮的账户上转款6000元,与徐化亮陈述的月息3分一致,如果是偿还的本金,则偿还的时间与金额不可能完全一致,综上可判断,每月转款的6000元为利息,利息为月息3分,对A3予以采信。A4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关系登记信息,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姚某、苏某华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姚某、苏某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9、10月,姚某向徐某亮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4年10月29日,姚某向徐某亮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借款人一栏同时加盖有荆门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徐某亮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分三次向姚某的个人账户转款200000元。借款后,姚某从2014年9月起每月向徐某亮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至2015年4月29日。后姚某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此徐某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姚某向徐某亮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虽借条上盖有荆门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但徐某亮系向姚某个人转款且支付借款利息亦是姚某个人给付,由此可认定,系姚某与徐某亮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姚某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

对徐某亮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徐某亮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真的四倍计算利息,该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借款发生在姚某与苏某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苏某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因此,对姚某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苏某华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苏某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5年5月1日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被告姚某、苏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666,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

人民陪审员 周 珊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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