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炎诉被告江某云、某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91)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孔某炎。

委托代理人孔某云(特别授权)系原告孔某炎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云。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炎诉被告江某云、某某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晓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炎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云、王斌及其申请的证人杨某玉,被告江某云,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炎诉称,2014年6月16日17时许,杨某林驾驶鄂H***5号货车沿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厂路段时,与原告孔某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201***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林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某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2062.56元。治疗终结后,经某今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6%,尚需后续治疗费26000元左右。另查明,鄂H***5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江某云,杨某林系被告江某云聘请的司机,该车已在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469.59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车损诉请,其中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申请证人杨某玉出庭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A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某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H***5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江某云;

A3、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201***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A4、机动车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鄂H***5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A5、某市中医院住院医疗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拟证明医疗费为102062.56元;

A6、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诊断书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及遵医嘱原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休3个月;6-8周后下地活动;

A7、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劳务费5200元;

A8、某今某某司法鉴定所荆今(2014)法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6%,后期治疗费为26000元;

A9、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和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及某某县某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2份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有稳定经济收入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前的月薪为1500元;

A10、送货单、收据、药品销售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物品支付516元的事实;

A11、交通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500元;

A12、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A13、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摩托车的购买价格为3200元;

A14、证人证言,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的天数及收到原告支付的护理费5200元。

被告江某云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合法,请求对过高部分核减;原告是农村居民长期在农村居住,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不存在实际误工的事实,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的事实;

B2、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的事实;

B3、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A2、A3、A4、A6、A11、A12,二被告无异议,该7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被告江某云无异议,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供用药清单。经审查,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实际所需,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7,被告江某云无异议,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经审查,该证与证人证言一致,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8,被告江某云无异议,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经审查,该证系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9,被告江某云无异议,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随其子生活,月薪也不真实。经审查,该证其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B1互相矛盾,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10,被告江某云无异议,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经审查,该证虽有瑕疵,但符合实际所需。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1,被告江某云无异议,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由法院核实酌定。经审查,原告事发后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所需,该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证据A13,被告江某云无异议,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经审查,该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14,被告江某云无异议,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由法院核实酌定。经审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1,被告江某云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经审查,该证与原告提供证据A9中的证明互相矛盾,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2、B3,被告江某云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经审查,证据B3取证虽有瑕疵,但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系原告陈述、自认。该份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17时许,杨某林驾驶鄂H***5号货车沿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厂路段时,与原告孔某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某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947.5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3个月;6-8周后下地活动;定期复查。治疗终结后,经某今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6%,尚需后续治疗费26000元左右。后原告至该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15元。2014年6月20日,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林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炎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11日,某今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荆今(2014)法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孔某炎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6%,后期治疗费为2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孔某炎为农村户口。事发前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居住,在某某县某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务工,月收入1500元,因此事故收入减少8950元。鄂H***5号货车车主为江某云,杨某林系其聘请的司机。该车在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为886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事发后,江某云除支付原告车损2000元外另支付原告83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江某云就垫付费用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的赔偿;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江某云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H***5号货车在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理应在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江某云赔付。同时,被告江某云所有的鄂H***5号货车在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为鄂H***5号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约定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江某云赔付。

关于医疗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鄂H***5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医疗费用的赔偿实际上是赔偿给受害人的,被保险人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第三人的医疗范围,如果将风险完全转嫁到被保险人身上,对被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与责任保险的本质亦不符。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该保险合同系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且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孔某炎为农村户口,其居住地在农村,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其举证证明因事故减少收入8950元,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其加强营养,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孔某炎9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93117.77元[(医疗费102062.56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299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0258.75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物品516元、误工费89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5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8720.46元[伤残赔偿项下48720.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赔偿项下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134397.31元(193117.77元-58720.46元),由被告江某云赔偿,该赔偿款由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5号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直接赔付122837.31元给原告(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剩余1560元由被告江某云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某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557.77元;

二、被告江某云赔偿原告孔某炎经济损失1560元;

三、驳回原告孔某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江某云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某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账号:570401040002701。

审判员 丁晓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邱 波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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