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巫某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6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玉。

委托代理人:袁刚,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某红。

委托代理人:杨斌,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巫某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凤霞、被告巫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向伊宁市劳动局申请仲裁,认为其和原告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而要求伊宁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75000元及承担相关社保费用。原告向劳动仲裁委举证证实了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但伊宁市劳动仲裁委却不顾事实依然确认原、被告间构成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各项费用。为此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提出的各项经济补偿金及相关社保费用。

被告巫某红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前面起诉中国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一个保险合同时,当时我们与中国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中国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张健以中国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一队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的字,我们在庭审中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伊宁市巴彦岱镇伊犁新天煤制天然气项目后,将该工程的锅炉备煤、气化备煤、气化装置、加压气化、气化排渣、煤气变换冷却、除氧站/变电所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本案被告为其库房发料员,并由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伊宁劳人仲字(2013)1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一份,证实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诉讼程序合法;二、原告中国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实原告合法的将工程分包给有承包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三、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证明一份及加盖有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公章的2012年5、8月工资表两份,证实巫某红系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工作人员,非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一直是在中国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班,并不是在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上班,认为工资表上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公章是后面补充加盖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传票一份、(2013)伊民小额字2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递交协议书一份,证实当时被告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中国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派出张健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书、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被告是在中国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班的。原告对上述证据民事裁决书和传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且原告最后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并以协议书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为由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未表示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是与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开庭传票和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被告曾提起诉讼,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经判决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其与张健签订的协议书,乙方为”中国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伊犁新天煤制天然气项目部”,落款处为”中国化学某某建设公司劳务一队”,但并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该协议乙方所列单位可以理解为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承包了原告发包给该公司的部分工程后的项目管理单位。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被告是在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工作,工资也是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向其发放,被告在此工作期间,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应向江都市江都镇建设总公司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巫某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国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巫某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为被告巫某红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巫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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