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安诉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6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民初字第3613号

原告:朱某安。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某国,经理。

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发,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启。

原告朱某安诉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第一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安的委托代理人朱凤霞、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安诉称:2014年1月-2月期间被告分公司分二次向我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96500元。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第一分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第一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5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一个月利息72000元。2014年2月13日借款300000元,以上利率均为3%。二被告对借款没有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及补偿协议、证明、照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3%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0万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付至2014年10月29日止。扣减已经付清的一个月利息15000元即75000元(500000元×6%×4×0.75-15000元),30万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即50400元(300000元×6%×4×0.7),共计125400元。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安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安清偿借款利息1254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安对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0元,减半收取80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15元由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审判员  李祥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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