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61)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开民初字第92号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郭子波,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母线等设备,用于湖南某广场项目,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20000元未付。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短信的形式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践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40000元(2012年1月1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张某向原告郭某购买母线等设备,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20000元未付。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某(××)人民币共计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张某身份证:××)借款人:张某2012年5月6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于2013年12月10日以短信的形式承诺了还款期限。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践约,引起本案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被告短信还款计划等为凭予以证实,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有还款协议相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偿付原告郭某货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蔡红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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