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某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某皮具制品厂、陈某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71)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二法民三初字第66号

原告:广州某某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崇岳、李前珊,分别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某某皮具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陈某雨。

被告:陈某雨,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陈某章,男,19**年**月**日出生,台湾地区彰化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平,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某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泰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某某皮具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厂)、陈某雨、周某、陈某章涉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崇岳,被告陈某章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厂、陈某雨、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泰公司诉称:原告某某泰公司于2013年8月至9月向被告某某厂供应货物,但被告某某厂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截至原告某某泰公司起诉之日止共欠货款22601.26元。被告某某厂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是被告陈某雨、周某、陈某章投资合伙经营。被告某某厂已于同年10月关闭,被告陈某雨、周某、陈某章对原告某某泰公司的货款应依法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某某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厂向原告某某泰公司偿还货款22601.2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雨、周某、陈某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某某泰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有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某某厂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3.股东协议书;4.被告陈某雨、周某、陈某章的身份证;5.欠款确认书;6.送货单8份。

被告某某厂、陈某雨、周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章辩称:1.原告某某泰公司是与被告某某厂进行的交易,应由被告某某厂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2.被告陈某雨作为被告某某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某某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被告陈某章虽与被告陈某雨、周某签订有股东协议书,约定三方成立企业经营皮具制品业务,但因三方最终未协商一致导致合伙企业未成立,股东协议书自始未生效。且股东协议书约定要成立的公司名称为某某皮具制品厂,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司法相违背,是无效协议。被告陈某章作为被告某某厂所租用厂房的房东,没有责任和义务对被告某某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某某泰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陈某章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有如下证据:1.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升分局出具的关于某某厂欠薪一事的处理经过;2.协议书;3.倪某某的银行存折;4.工资汇总表;5.被告某某厂的工商登记资料;6、厂房租赁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某泰公司对被告陈某章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确认;证据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3证明倪某某是被告陈某章派驻到被告某某厂的财务人员,被告陈某章的支出款项均是从该银行账户内支出;证据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5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章对原告某某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确认;证据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合法性、有效性不确认,该股东协议书未生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证据4确认;证据5、6均与被告陈某章无关。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显示某某厂成立于2013年1月8日,登记住所为中山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陈某雨系投资人。

2013年10月11日,某某厂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某某泰公司货款30601.26元。后某某泰公司收回价值8000元的材料,余款22601.26元某某厂至今未付,某某泰公司于同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如上请求。

另查明:陈某雨、周某、陈某章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成立某某皮具制品厂,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公司注册资本为747624元,其中陈某雨出资150000元及固定资产一批,占股权比例的35%,周某出资150000元及固定资产一批,占股权比例的35%,陈某章出资250000元,占股权比例的30%;全体股东在协议上签字后,第一期出资20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入账,第二期出资4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入账,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号8001xxx3699,户名为倪某某;公司设立董事会,由陈某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业务代表,公司日常经营支出及业务货款收入由陈某雨审批整合,车间由周某审批后,方可由财务支出及收入,单笔费用超出人民币10000元需由第三股东审核;公司向某某皮件(中山)有限公司租房,期限为三年,租金从2013年2月20日计算;该协议自依法核准注册成立之日生效。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某某厂与某某皮件(中山)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租赁某某皮件(中山)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厂房及生产设备一批。陈某章作为某某皮件(中山)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名,陈某雨、周某作为某某厂负责人签名。后因某某厂停止经营,在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介入下,陈某雨、陈某章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一份,协商由陈某章先行垫付某某厂工人工资200000元,由陈某雨先行垫付70000元,并约定双方及周某的其他权利义务另行处理。同年10月10日,陈某雨、陈某章按照协议发放了某某厂的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台买卖合同纠纷。某某厂住所地在中山市东升镇,属本院辖区,某某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大陆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且本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某某厂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所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买卖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适用某某厂住所地法律即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某某厂、陈某雨、周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某某厂欠某某泰公司货款数额22601.26元无有某某厂盖章的欠款确认书证实,且没有证据证实已偿还,本院予以认定,某某厂应依法承担偿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某章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陈某雨、周某及陈某章在设立某某厂之前,三方已签署股东协议书一份,就成立某某厂及各自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某某厂的运营及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个人合伙法律规定,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后三方约定成立的某某厂登记成立并实际经营,协议生效且实际履行。因此,某某厂虽登记为陈某雨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由陈某雨、周某及陈某章三人合伙经营。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规定,陈某雨、周某、陈某章三人作为个人合伙对某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某某泰公司要求陈某雨、周某、陈某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章关于协议书未生效及无效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皮具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01.26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260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某雨、周某、陈某章对被告中山市某某皮具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中山市某某皮具制品厂、陈某雨、周某、陈某章负担(该款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陈某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广州某某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某某皮具制品厂、陈某雨、周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宁

审判员 阮春莉

审判员 李惠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琦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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