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与被告曾某梅、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41)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71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某某区某某大道。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梅,女,汉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住荆门市掇刀区某某小区。

被告刘某,男,土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住址同上,系曾某梅之夫。

原告高某与被告曾某梅、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掇刀诉保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曾某梅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某某路某某小区的房屋1套予以了查封,并公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曾某梅、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梅、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曾某梅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11月25日借款94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64000元,尚欠28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梅、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曾某梅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及其妻子罗某莉借款25万元,原告均以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付借款。被告曾某梅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罗某莉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曾某梅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收到高某94000元整(大写玖万肆仟元整)。当日,原告高某给付被告曾某梅现金94000元。2014年3月31日,因被告未还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曾某梅于2012年3月31日向高某借款小写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11月25日借款小写94000元,大写玖万肆仟元整。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在此本人郑重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注:已还8200元,还应还335800元。被告曾某梅至今仅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4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在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27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梅向原告高某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高某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曾某梅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故本院对原告高某请求被告曾某梅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高某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未偿还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曾某梅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梅、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未偿还本金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050元,由被告曾某梅、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艳丽

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

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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