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4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002伊民3560号

原告:伊宁市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蒲某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山,系新疆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伊宁市。

原告伊宁市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新疆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凤霞,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0000元的机电产品,并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转账支票,但被告事后才知道,被告出具的是空头支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推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7500元(自2013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30个月);2、被告公司依据票据法支付赔偿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乙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被告乙公司拖欠货款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2、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的时间是2013年9月7日,距原告起诉时已有两年半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被告公司2013年度的账目都是结清的,原告应提供合同及相关发票予以证实,就算是欠原告5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也不应支付利息。4、对于赔偿金1000元,是银行内部的规定,不适用原被告双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日7日,被告乙公司职员在原告甲公司购买机电设备,共计货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出票人为被告乙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甲公司,用途为付货款,付款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原告持该转账支票在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被告乙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不予承兑。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无果,于2014年聘请律师朱凤霞向被告予以索款,后被告答复:“据被告财务账面反映该款已支付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甲公司已向被告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在购买货物后,即开具转账支票付款,视为约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即2013年9月7日,但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开具的转账支票不能承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7500元(20000元×6%÷12月×30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票面金额2%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自被告开具的银行转账支票无法承兑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聘请律师向被告索款;同时,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的代理人在2014年曾向被告索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应重新计算,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予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对被告称公司财务账面反映购买原告电气设备的款项已结清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伊宁市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00元;

二、被告新疆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伊宁市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00元的利息7500元(自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

三、驳回原告伊宁市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原告伊宁市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2元,被告新疆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何学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洁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