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祥与马某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8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祥。

委托代理人:邓海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菁,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沙那提·苏格尔,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婷,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明。

原审第三人:巩留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闫某华,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米里克·阿不都长德尔,农业综合开发办生产科长。

上诉人李某祥与被上诉人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被上诉人马某明,原审第三人巩留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农业开发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巩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峰、崔菁,被上诉人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雪婷、被上诉人马某明、原审第三人县农业开发办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米里克·阿不都长德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当事人请求调解,案件审限顺延。

原审法院认定,1990年李某祥组织35家农户与县农业开发办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位于巩留县六乡开发队1700亩土地种植防护林及经济作物,承包期限10年。1994年该片土地交由乡政府管理,为便于管理土地承包费由乡政府直接向各承包种植户单独收取。2012年因农村道路及水利设施建设,沿路、沿渠的林带树木被部分采伐。现李某祥要求乡政府赔偿采伐树木的财产损失20万元,乡政府不认可被采伐树木所有权属李某祥所有,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人主张对其私有财产予以保护,应当证明财产属于其合法所有。本案根据庭审调查及证人证言证实,1990年李某祥与县农业开发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组织农户种植防护林属实,但1994年后各种植农户直接向乡政府缴纳土地承包费,李某祥并未提出异议,其与县农业开发办承包合同即已终止履行,因李某祥对其实际种植树木数量及因修路、修渠被采伐的树木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举证,法院不予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祥负担。

上诉人李某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组织农户承包土地种植防护林是事实,承包土地区域田间地头、渠边种植的树木均归我所有,现乡政府组织采伐理应向我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乡政府答辩称,1990年李某祥组织农户承包土地种植防护林及经济作物属实,因拖欠承包费1994年即终止履行该承包合同,由各种植农户单独与乡政府履行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因农村道路、水利设施建设对部分林带树木采伐,均由各农户对门前及承包土地田间地头树木自行采伐,采伐有困难的由专业人员采伐,采伐费用及木材出售价格均由农户自行协商处理。李某祥称被采伐的林带树木均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马某明答辩称,开发办受乡政府指派实施乡村道路及水利设施建设相关事宜,采伐部分林带树木系建设需要,作为开发办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与我个人,李某祥起诉要求我赔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县农业开发办答辩称,1990年李某祥组织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种植防护林属实,1994年该承包土地权属划归乡政府,县开发办未参与后续的管理事宜,本案与县农业开发办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1990年李某祥组织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种植防护林事实无异议。还查明,1998年因该土地承包纠纷其中28家承包户提起共同诉讼,法院终审裁决该土地承包合同按约定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承包户需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田间林木所得收益归经营者,道路两旁防护林树苗由发包方提供,承包者负责种植管理,收益四六分成,合同期满不续包双方可协商折价处理”。另二审期间经向涉及林木相关农户调查,证言证实1990年李某祥曾组织种植林木,但其未予以管理林木均未成活,现被采伐林木均系各承包经营户后期自行种植,均归各承包户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祥是否享有被采伐林木所有权,其请求赔偿被伐林木财产损失能否成立。

根据李某祥提供1990年8月10日与巩留县水土资源开发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1998)巩民初字第526号、(1999)伊中法经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990年李某祥曾代表农户签订10年期土地承包合同,种植防护林及经济作物事实。1994年乡政府为便于管理直接向种植经营户收取承包费,李某祥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其与农户之间代理关系自行解除。2000年合同期满李某祥未对承包土地上种植林木及经济作物提出折价补偿或主张所有权,亦未续签承包合同,时隔14年其主张林木所有权,但未能提供种植林木的数量及林木实际成活率相关证据,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主张被伐林木所有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坚

审 判 员 阿布都吾甫尔

代理审判员 徐    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玉  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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