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俊与周某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46)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24民初80号

原告钟某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文,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钟某俊与被告周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俊的委托代理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江门市新会区从事经营,经朋友介绍原、被告才认识,后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3月19日、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50000元、1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款收据三张,共计4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6个月,即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款145500元。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3个月,即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账145500元。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3个月,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16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信息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及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文向原告钟某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虽然三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6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给被告45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1000元。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共计借款本金451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实际借款金额为451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超过实际借款金额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某俊借款本金共计45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周某文负担8000元,原告钟某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秀林

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

人民陪审员  晏承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玉宇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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