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孔某某、祖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989)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大民初字第247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保安,住大武口区。

被告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祖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孔某某、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刘某某、邢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孔某某、祖某某为案外人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过多次,二被告于2014年8月份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现仍下欠5万元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祖某某的答辩意见为,1.借款数额不属实,当时是58000元现金,每月利息是2000元当时扣减了;2.借款人刘某某、邢某某每月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支付的款项视为偿还本金;3.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已过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1万元。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刘某某、邢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二被告孔某某、祖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祖某某催要过借款的事实。

被告孔某某、祖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当时借款实际数额是58000元,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当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短信的名字与被告祖某某的名字不相符,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早也不在担保期限内,也没有孔某某的意思表示。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孔某某、祖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二,被告方对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短信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主张,其已于2013年10月份后就开始向被告方主张债权,故该证据是否真实,已不具有核实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孔某某、祖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刘某某、邢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孔某某、祖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现原告以其于2013年10月份后向案外人刘某某、邢某某和被告孔某某、祖某某催要借款,但案外人和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孔某某、祖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孔某某、祖某某之间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而原告和借款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故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因此应自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自借款后的第4个月起就开始向借款人和被告主张权利,且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保证担保期限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依法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限,故被告抗辩称本案的保证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免除保证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祖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祖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孔某某、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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