闪*智与王*林、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9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64号

原告闪*智,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男,45岁。

原告闪*智与被告王*林、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王*林、张*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被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借给被告王*林6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张*林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担保。可是在还款期限到了以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王*林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完之日止),截至目前利息约为79000元;2、被告张*林对被告王*林6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林辩称如下,1、被告实际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原告作为出借方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还款义务;2、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该份证据在法律是一种借贷合同。如原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那是原告对合同的违约;3、该笔借款数额系大额民间借贷,对出借方履行义务的认定上要求更严格。

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2012年1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林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张*林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林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手续出具后并没有拿到钱,只是出具了借条。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王*林举证如下:担保函一份(系复印件),该份函件是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和刘某某共同出具的,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该份证据不能看出和本案的关联性。如果其为真实的,恰能证明60万元借款的存在的真实。

本院对被告王*林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被告王*林向原告借现金60万元,被告张*林在该借条写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林、王某某、保证人张*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属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林、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的后果,且同时被告张*林又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林、王某某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林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林、王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闪*智借款6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张*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林、张*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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