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78)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中民一初字第00076号

原告厦门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西路。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占德,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某某运输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

法定代表人拓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厦门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某某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市某某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7月31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延安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延安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贷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31日至1997年3月3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0.665‰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延安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延安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12年4月1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均依据国家关于金融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转让方与受让方均依法在《陕西日报》就债权转让情况对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至此,原告已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截止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782.379468万元,本息共计1042.37946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使用说明、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证明目的:贷款人与借款人所签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第二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目的:借款人已按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履行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贷款人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第三组:1997年4月14日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1999年2月15日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1999年6月7日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1999年11月10日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2001年2月22日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2002年5月30日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2004年4月20日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目的: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债权请求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且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又再次主张权利,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第四组:延安市某某运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目的:1997年3月14日,被告延安地区某某运输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延安市某某运输公司。

第五组: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目的: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土地抵押登记核定机关延安市人民政府和延安市土地估价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

第六组:2010年6月3日《经济日报》第四版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关于秦岭资产包的处置公告;2010年6月5日《陕西日报》第三版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关于秦岭债权资产包转让对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优先购买权主体通知暨债权催收的公告;2010年12月17日《陕西日报》第十三版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关于秦岭资产包公开竞争性出售对相关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告知及相关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2011)西证民字第427号公证书,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关于秦岭资产包公开竞争性出售的告知函;(2011)西证民字第715号公证书,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关于秦岭资产包公开竞争性出售有关三类主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2011)西证民字第598号公证书,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关于秦岭资产包公开竞争性出售有关三类主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2014)西证民字第4730号公证书,附2014年4月10日债权催收及优先购买权通知。证明目的:资产受让人已将不良资产处置方案进行了公告,也向可能的优先购买权人进行了通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处置方案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组: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延安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转让债权清单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2月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1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2011年1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4月1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厦门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附转让资产清单和2012年4月28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目的:本案所涉及的不良债权在转让过程中均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让与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的最终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作为债务人向其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且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在连续转让过程中,各受让人均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了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最后一次公告的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债权的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现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2年4月28日,原告的起诉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的胜诉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延安市某某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和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31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延安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延安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贷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31日至1997年3月3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0.665‰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延安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延安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12年4月1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延安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延安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贷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31日至1997年3月3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0.665‰计算。”现原告依据国家关于金融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依法受让了中国建设银行延安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的该笔债权,成为合法的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782.379468万元,因为原告只能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前发生的利息,故本院只对受让日即2004年6月28日前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某某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从1996年7月31日起至2004年6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10.6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4343元,由被告延安市某某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牛 锐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樊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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