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萍诉施某良、郭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33)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王某萍,住牟定县,现住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杨佳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某良,住大姚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男,大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云,住姚安县。

原告王某萍诉被告施某良、郭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孟、被告施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华、被告郭某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二被告在楚雄通过向原告租车使用认识,后因被告业务需要,资金不够。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由第二被告作了担保。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元,还下欠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都以生意不好,一拖再拖,不予偿还,现已一年时间。被告不守诚信,久欠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影响经营。根据上列事实和《民法通则》第88条中“全面履行义务”,第108条中“债务应当清偿”,第111条中“赔偿损失”等的相关规定,以此起诉。请予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贷本金50000元,支付损失费(以利息计算)45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被告施某良辩称:一、王某萍要求我给付借款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我根本没有与王某萍借过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王某萍诉状中说:“2013年3月29日借款60000元,归还10000元,还欠50000元”,不是事实。而事实是2013年3月3日我与郭某云到原告处租车,我与郭某云都没有驾驶证,原告与郭某云是熟人,原告就将车子租给我们,我与郭某云将车辆开出来后,由于没有驾驶证,我的驾驶技术差,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车辆受损后,车辆被拉到修理厂,产生了修理费2万余元,车辆修好后,我父亲为我支付了修理费1万元,原告要求将车辆以6万元卖给我,我说我暂时没有钱,原告说,只要我写一个欠条给原告,我就可以将车辆开走,并且叫郭某云作为担保人,我写了欠条后,原告又不准我开车,我就回来了。后来我们多次协商,由于原告要求太高,我无法答应原告的要求,原告就以我差欠借款为由起诉我。原告提起诉讼后,原告和郭某云再次到我家协商,由于三方意见不能统一,仍然没有达成协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我与原告有借款之名,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给我,我们之间没有借款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不存在与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于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我与原告有借款之名,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给我,我们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由、无事实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云辩称:本案由原告与施某良他们自己去协商,此次事故与我无关,被告施某良已经写了一份证明,并承诺此次事故与我无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施某良是否向原告借过钱?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王某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自然身份状况。

2、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租车合同纠纷产生的借款合同。

3、二被告的身份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自然身份状况。

4、租车协议1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

5、照片2张,欲证明车子的损伤情况。

6、楚雄市鹿城腾达汽车修理厂证明及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开支修理费21600元的事实。

7、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缴纳交通运政罚款1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施某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实已经缴纳的1000元罚款与本案有关。被告郭某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借条上的签字不是自己自愿签的,对其他证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是二被告在租车发生纠纷后写给原告持有的借条,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了6万元钱给被告施某良,该借条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因租车发生过纠纷,不能证实原告与施某良存在借款的事实;证据7,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意见,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施某良针对自己的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录音光盘1份,欲证明6万元的借条不是借款合同而是租车合同产生的。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郭某云对被告施某良提交的录音光盘不认可,原告认为不能对抗借条,郭某云认为三方协商时没有人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良提交的录音光盘,因原告和被告郭某云不认可,且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郭某云针对自己的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明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施某良承诺此次交通事故与自己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郭某云提交的证明不认可,认为是二原告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借条;被告施某良对郭某云提交的证明无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郭某云提交的证明,因被告施某良无意见,予以认可,且能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萍在楚雄经营“楚雄开发区利平租车行”,原告的丈夫与被告郭某云是姚安老乡,郭某云到原告的租车行租了几次车后与原告相互认识。2013年3月3日,被告施某良和郭某云到原告经营的楚雄开发区利平租车行,以“李某杰”的名字租了号牌为云EH****号长安牌悦翔轿车一辆,约定每日租金220元,郭某云为担保人。施某良和郭某云均无机动车驾驶证,施某良给付原告押金220元。2013年3月6日晚,施某良驾驶云EH****号长安牌悦翔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云EH****号长安牌悦翔轿车受损。后该车到楚雄市鹿城腾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了21600元的修理费。因二被告无钱支付修理费,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将该车以6万元价格卖给被告施某良,但因施某良无钱给付,由被告施某良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持有,其内容为:“今借到利平租车行(王某萍)人民币60000元(陆万圆整)。借款人:施某良,2013年3月29日,担保人:郭某云,2013年3月29日。备注:在星期一之前把车子还利平租车行。如果在星期一还还不回车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后被告施某良父亲给付过原告现金100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王某萍到楚雄市鹿城腾达汽车修理厂支付了维修费21600元后,接回云EH****号长安牌悦翔轿车,但王某萍并未实际将云EH****号长安牌悦翔轿车交付给施某良,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因原告王某萍要求被告施某良给付修车费和其他损失费用,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王某萍以被告施某良差欠其借款本金5万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支付利息4529元。

同时查明:2013年3月21日,施某良与郭某云协商,施某良出具证明一份给郭某云持有,其内容为:“本人2013年3月3日在楚雄开发区利平租车行租有长安悦翔云EH****,在2013年3月6日晚出交通事故,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以其他人无关。在2013年3月26日以前处理清楚。特此证明,证明人:施某良,2013年3月21日”。有施某良本人的签名和手印。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某萍手中虽持有被告施某良书写,并由被告郭某云担保的施某良向王某萍借款6万元的借条。但庭审中,原告王某萍和二被告均认可,施某良并未实际向王某萍借过款,书写借条时王某萍也未实际给付过施某良6万元资金的事实,故王某萍与施某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该借条产生的原因是施某良向王某萍经营的租车行租车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租的云EH****号长安牌悦翔轿车受损而产生了修车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因施某良无钱支付,王某萍要求以6万元价格将该车辆卖给施某良,施某良又无现金给付,只能出具其向王某萍借款6万元,郭某云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一份给王某萍持有,但王某萍又并未将该车辆实际交付给施某良,也未办理过车辆过户手续,因此王某萍与施某良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并未依法成立,双方未实际产生合同之债。现原告王某萍以被告施某良差欠其借款本金5万为由诉讼来院,因王某萍未实际借款6万元给施某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且王某萍与施某良对云EH****号长安牌悦翔轿车的车辆买卖合同未成立,合同之债也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王某萍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支付利息4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萍与被告施某良、郭某云之间因租车产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王某萍交纳(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建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荣丽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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