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勇与林某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6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宽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王某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洪雨,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某某小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勇诉被告林某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勇及委托代理人张洪雨和被告林某全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在“某某城市广场”承包租赁商铺进行饰品经营,投资款总额为60000元,投资款为双方各半,原、被告双方各有一半的经营权和使用权,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让原告退出和转让商铺。合同签订后,以被告名义在“某某城市广场”办理了商铺承包租赁手续,经营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柜台号分别为1F***-09、1F***-12、1F***-13、1F***-10号,共计43平米,原、被告双方面积各半。原告柜台号为1F***-12和1F***-13,平均每月营业额为39390元。2014年1月,被告将原告使用的柜台解除了租赁合同,商场及柜台所有权人通知原告腾出柜台,进行了清场处理,2014年2月,原告撤出柜台,被迫中止经营。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为原告提供一半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并赔偿原告营业损失每日1313元,至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一半的经营权和使用权止。

被告辩称,原告和我的确是以我的名义在某某城市广场租了五个柜台,经过装修和缴纳租金后,他的另一半1F***-12和1F***-13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8月开始拖欠租金,至2013年末,我方多次催缴,原告仍然未交。2014年1月,房主找到商场,将合同解除,我也找过原告,他表示同意和房主解除合同,有电话录音为证,原告也同意解除我们之间的合同,原告拖欠我的租金及给我造成的损失,我会另行起诉,他主张的赔偿损失和一半的经营权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林某全)在某某城市广场有43平方米商铺(1F***-09、1F***-12、1F***-13、1F***-10号)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投资款相同(各半),甲乙双方各有一半经营权和使用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让乙方退出和转让,特殊情况协商解决,承租时间为甲乙双方共同进退,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林某全、乙方签字王某勇”。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被告林某全名义在某某城市广场与业主单某、张某茹、谷某分别签订1F***-09、1F***-12、1F***-13、1F***-10号铺位的租赁合同,并通过被告林某全缴纳了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经营期间的租金。其后,被告将1F***-12、1F***-13铺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经营期间,自行组织进货、销售并收取利润。2013年8月25日起,原告没有再缴纳租赁商铺的租金,其后双方曾在电话中作出解除双方协议的意思表示。2014年1月某某城市广场、商铺产权人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关于1F***-12、1F***-13铺位的租赁协议,同年2月,原告撤出柜台。

上述事实有合同一份、铺位租赁协议、租金缴费单、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共同在某某城市广场租赁铺位的合同,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承租商铺后,已将原告缴纳租赁费用的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组织进货、销售并收取利润,单独结算。双方虽签订有合同,但并未就经营方式、盈余分配等进行约定,且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双方的合作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原告因租赁合同到期,未及时缴纳租赁费用,导致被解除与产权人的租赁关系,终止经营,原告已构成违约。原、被告通过电话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双方合同已解除,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勇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纪颖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郭凤芝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洋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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