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087)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144号

原告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农民。

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幼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林平、邱益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分多笔向原告借款合计45970元,因原告继续用钱,要求被告归还,遂引起纠纷。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9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姚某某身份证、被告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向被告姚某某借款45970元。

被告钱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钱某某多次向原告姚某某借款,至2013年3月3日,共欠原告借款4597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事后,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97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457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幼平

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

人民陪审员  邱益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剑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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