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34)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2926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湖南省邵东县人,自由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南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敬贤,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吴敬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西景线由祥云方向驶往临沧方向,20时15分许行至西景线K2462+25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超速行驶,致使所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车辆头部与对向行驶的由马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头部相撞,造成小型面包车上的乘车人赵某某、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某、张某甲无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超速行驶、驶入对向车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悔罪态较好,可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彭某、吴敬贤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属过失犯,主观罪过较轻;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3.属初犯、偶犯,具备适用缓刑条件。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西景线由祥云方向驶往临沧方向。20时许,当车行至西景线K2462+250M处时,由于被告人张某某不注意行车安全,超速行驶,致使所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车辆头部与对向行驶由马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头部相撞,造成小型面包车上的乘车人赵某某、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某、张某甲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明:

1.户口证明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查询表、全户人员简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2.接处警经过、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10时许,其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三十八吨糖从永德驶往祥云。20时许行至南涧超限运输检测站附近有一拐弯处时,对向驶来一辆占道超车的微型车,其采取紧急制动,但对向车车速太快避让不及撞到微型车上,造成微型车上一人当场死亡、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母亲,自愿做张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人。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2月26日14时许,其驾驶面包车载妻子赵某某、女儿张某甲从昆明出发驶往云县。天黑时到达距南涧县城4公里处,那里有一个右弯,其进弯后发现一辆车对向驶来,因为当时下雨视线不好,其采取紧急制动后就不清楚后面发生的事了。其醒来大喊救命!不久消防人员到达将其一家三口救了出来。其在医院听说妻子赵某某已死亡,三四天后女儿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也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方位。

7.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的品牌、型号及所有人情况。

8.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某、马某某分别持有准驾车型号为“C1”、“B2”机动车驾驶证。

9.死亡报告单、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公(南交)尸鉴(病理)字(2016)**号鉴定文书、照片、资质证书,证实事故中,赵某某、张某甲的死亡原因均为外伤性颅脑损伤。

10.当事人血样提取表、鉴定委托书、祥云县祥龙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第**、**号鉴定报告书、资质证书,证实经血液检测,张某某、马某某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

11.鉴定委托书、云南祥和司法鉴定所祥和司鉴(2016)车*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照片、资质证书,证实经检测,未发现小型面包车、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机械故障,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前瞬时的车速不低于85千米每小时,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前瞬时的车速约为47千米每小时。

12.证据公开通知书、公开记录,证实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马某某及张某某的家属公开相关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某、张某甲无责任。

14.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及涉案物品的扣留、发还情况。

15.调拨单、检测单、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某某超速、超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16.不予调解通知书,证实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肇事双方“本案民事部分不予调解”。

17.收条,证实马某某已支付死者赵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

18.情况说明,证实因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公安民警未能在24小内对其询问。

19.通知书、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通知当事人相关事宜和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罗朝清

人民陪审员  杨秋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娟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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