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88)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开民初字第0159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茂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经营电线电缆生意,被告王某系水电安装个体。2010年5月至11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账购买电线,累计欠电线款89408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事后,被告又向原告赊账购买电线4000元,并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拖延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电线款93408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5月份至11月份,被告王某共从原告杨某处购买电线,累计欠电线款89408元,王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杨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电线款捌万玖仟肆佰零捌元正。(89408)据王某2012.2.21(开发区某路某村某区某排*号)18905235222159052******。”后王某又从杨某处购买电线,欠电线款4000元,2014年10月30日,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老杨电线款肆仟元。(4000)据王某2014.10.30。”上述两笔款项王某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杨某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供的欠条与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被告王某尚欠货款93408元,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货款93408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张大鹏

代理审判员 靖芳芳

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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