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与任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76)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王某和,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琴,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和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玉虎,华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平,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望台巷1号建设局二楼。

负责人邹某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和、黄某琴与被告任某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平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黄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虎、被告任某平、被告某某财险平凉公司委托代理人车登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和、黄某琴诉称,2014年7月16日11时15分,被告任某平驾驶甘L-XXXXX号小型客车,由华亭驶往安口途中,行至省道304线67KM+675m处,与原告王某和驾驶正在转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任某平与原告王某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王某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862.09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344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31888.09元。原告黄某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98.50元、护理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03.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和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王某和的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费收据、王宏伟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收条、修理费发票等。

被告任某平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按规定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任某平提供的证据:黄某琴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证明、王某和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

被告某某财险平凉公司辩称,甘L-XXXXX号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误工费、营养费不赔,部分项目计算偏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平凉公司提供的证据:交强险和驾驶员及乘客险保险单、定损单。

经质证,对三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交通费票据连号有瑕疵,定损单与实际修理费用不一致,修理费比定损的数额小,应以实际结算费用认定。其余无异议证据,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1时15分,被告任某平驾驶甘L-XXXXX号小型客车由华亭驶往安口途中,行至省道304线67KM+675m处时,与前方正在转弯的原告王某和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和及乘坐摩托车的黄某琴、王秀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亭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和与被告任某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王某和经华煤总医院诊断:1、左足碾压伤,2、脑挫裂伤,3、双侧硬膜下积液,4、左肺挫伤、左侧气、液胸,5、腰部外伤,6、左侧胛骨骨折,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多发软组织挫伤,9、蛛网膜下少量出血,10、左侧眼眶积气,先在华亭县中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华煤总医院,共治疗42天,支付住院费25060.29元,门诊医疗费:959.70元,共计:26019.99元。2014年9月25日甘肃明证物证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和左侧胛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某和左足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黄某琴在华煤集团总医院,经诊断:1、头颅外伤,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852.18元,在华亭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7.26元。

甘L-XXXXX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平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任某平已付原告王某和医疗费:14111.71元,已付原告黄某琴医疗费:3207.26元。

原告王某和摩托车修理费1145元。

原告王某和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安全原则,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原告王某和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载人规定,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原告王某和与被告任某平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某财险平凉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平赔偿50%,对于原告黄某琴的另一部分损失,因未起诉王某和,由其自负。关于原告王某和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6019.99元;2、误工费25733元/年÷365天×80天(2014.7.6-2014.9.24)=5640.11元,按请求的5640元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儿子王宏伟护理,王宏伟在从事运输行业,并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即:46750元/年÷365天×42天=5379.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40元/天=1680元;5、营养费42天×10元/天=420元;6、伤残赔偿金18965元/年×20年×(20%+2%)=83446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40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145元,共计:129830.48元。原告黄某琴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5559.44元;2、误工费25733元/年÷365天×10天=705元;3、护理费7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5、营养费,病历无医嘱,其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共计:7569.44元。被告某某财险平凉公司提出不赔偿误工费的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和,1958年7月18日生,现年56岁,参照国家工作人员60周岁退休的规定,尚正在工作期间。原告黄某琴,1962年5月21日生,现年52周岁,参照国家工作人员55周岁退休的规定,尚正在工作期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和的医疗费26019.99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53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83446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4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29830.44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平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251.31元,在伤残险限额内赔偿99065.44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1145元,下剩的医疗费及鉴定费21368.69元,由被告任某平赔偿50%,即:10684.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和自负;

二、原告黄某琴的医疗费5559.44元,误工费705元,护理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569.44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平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748.69元,在伤残险限额内赔偿1610元,下剩的4210.75元,由被告任某平赔偿50%,即:2105.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某琴自负;

(以上,被告某某财险平凉公司应缴纳赔偿款111820.44元,原告王某和、黄某琴应领赔偿款107291.20元,应退还被告任某平4529.2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原告王某和承担762元,被告任某平承担7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天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严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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