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快餐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16)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00039号

原告葫芦岛超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街道首创象墅**座**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光,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某(锦州市某某快餐店个体业主),女,店铺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葫芦岛超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市某某快餐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甘蕾担任法庭记录,并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超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葫芦岛超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娇、被告鞠某(锦州市某某快餐店个体业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超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主题餐厅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大润发某某娱乐广场主题餐厅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为275.35平方米。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支付、物业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第一年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被告尚欠原告房租34,810.00元,被告的行为违约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题餐厅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4,810.00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滞纳金146,20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鞠某(锦州市某某快餐店个体业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葫芦岛超越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本案被告鞠某(锦州市某某快餐店个体业主)签订《主题餐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润发某某广场主题餐厅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为275.35平方米;承租期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计租日从2012年1月18日算起,满12个月为一个租赁年度。租金标准为第一年2元/平方米/天,合计租金201,005.00元,第二年2.3元/平方米/天,合计租金231,156.00元,第三年2.6元/平方米/天,合计租金261,307.00元……;租金支付条款约定在合同签署3日内,乙方一次性将全部租金付给甲方(下年租金在本年度期满前10天一次性付给甲方),同时支付甲方合同履约保证金0.5万元,本合同终止30日后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合同解除条款约定以下情形符合合同解除:1、乙方未按时缴纳当期租金并欠时间超过30天,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改变承租房用途,3、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经甲方书面通知而不改变的,4、因乙方自身原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查封30天不能营业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乙方中途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扣除乙方全额保证金。租期未满一年的按年租金收取,租金逾期不交按全额租金1%/日收取乙方滞纳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合同签章处盖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娇印章,同时盖有被告鞠某所经营的锦州市某某快餐店的公章及汲勇的签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葫芦岛超越某某有限公司自认被告鞠某第二租赁年度即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租金未完全给付,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欠34,810.00元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同时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其还应承担给付原告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责任,每日滞纳金为未交纳的租金部分34,810.00元的1%,数额为146,202.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超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鞠某(锦州市某某快餐店个体业主)签订的《主题餐厅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葫芦岛超越某某有限公司的义务是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供被告使用,被告鞠某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等交纳相应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自身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赁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解除的标准,双方签订的《主题餐厅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这一年度的房屋租金34,810.00元,故被告鞠某应给付原告上述租赁年度的房屋租金34,180.00元。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的给付期限为”本年度期满前10天”,故被告鞠某除应给付原告尚欠的34,810.00元租金外,还应承担给付其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4年1月8日,计算标准以未给付租金34,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为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鞠某经法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葫芦岛超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鞠某(锦州市某某快餐店个体业主)签订的《主题餐厅租赁合同》;

二、被告鞠某(锦州市某某快餐店个体业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超越某某有限公司拖欠的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年度房屋租金34,8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8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3,980.00元,由被告鞠某(锦州市某某快餐店个体业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丹

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

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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