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芹与崔某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12)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唐某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崔某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芹与被告崔某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芹委托代理人王治中、被告崔某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芹诉称:2013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崔某槐驾驶豫F***8号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某某公司院内倒车时撞到我,致使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槐未赔偿我任何损失,涉案车辆也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槐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99元、护理费1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50元(含照相费15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2850元,共计47894元。

被告崔某槐辩称:我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唐某芹在某某公司门岗上班,她有义务指挥我倒车。原告唐某芹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唐某芹支付部分费用,原告唐某芹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本案无争议事实:

2013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崔某槐驾驶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豫F***8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某某路某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原告唐某芹撞倒,致使原告唐某芹受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唐某芹请求被告崔某槐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789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唐某芹陈述:

被告崔某槐驾驶的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不应上路行驶,被告崔某槐违反规定驾驶没有投保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应按照驾驶员谨慎的驾驶义务,对于周边的环境及是否有行人起到高度的注意,被告崔某槐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且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提交的证据为:

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槐对原告唐某芹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1、是否投有交强险跟本案事故没有关系;2、交警队调查时,我跟交警队的通知说过我从倒车镜里没有看见原告唐某芹才倒的车,原告唐某芹当时可能是弯着腰的,我没有看见,原告唐某芹的岗位是在门岗上,原告唐某芹应该跟着我看着我倒车,但是她并没有这样做,所以我认为原告唐某芹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崔某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芹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情况,被告崔某槐虽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唐某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某县某某寺骨伤医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19天。

2、某县某某寺骨伤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6036.70元,国药堂售货票1张,金额为54元,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票据1张,金额为140元,案外人李某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刷卡单据1张,金额为3000元,以上共计9230.7元,证明:其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

3、鹤壁市某某路某某摄影艺术中心出具的照相费票据6张,共计140元,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2500元,共计2640元,证明:其支出鉴定费情况。

4、交通费票据142张,金额1420元,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420元,按1000元主张。

5、鹤壁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期限、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的支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槐对原告唐某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某县某某寺骨科医院票据2张、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票据1张无异议,但原告唐某芹在某县某某寺骨科医院的票据中有2000元是我垫付的,对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刷卡票据3000元有异议,我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唐某芹花费的具体数额,对2013年11月16日的54元的国药堂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该票据上没有盖章,不能证明其效力,对照相费票据140元有异议,票据是老区照相馆出具的,在新区鉴定的不应去老区照相;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应该都是出租车票据,当时原告唐某芹从鹤壁市人民医院转到某县某某市骨科医院治疗以及出院都是我开车接送的,不应该花这么多交通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护理为人数3人及期限有异议,原告唐某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3人。

庭审后,本院对原告唐某芹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唐某芹陈述: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崔某槐为其缴纳2000元医疗费,第二天因费用不够,其丈夫李某明从其卡上刷30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崔某槐开车将其送到某县某某寺骨伤医院治疗,又为其垫付2000元医疗费,随后,被告崔某槐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唐某芹办理出院手续。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某某物业公司上班一年多,该物业公司将其派到某某公司门岗上班,月工资1600元。其出院后,因病情又3次坐车到某县某某寺骨伤医院治疗,到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拍片。原告唐某芹向本院提交鹤壁某某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

经质证,被告崔某槐对原告唐某芹的陈述及提交的鹤壁某某司法鉴定所发票无异议,同时认可原告唐某芹的丈夫李某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刷卡消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唐某芹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5000元(含其垫付的2000元)。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崔某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芹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某县某某寺骨伤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6036.70元,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票据1张,金额为140元,被告崔某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唐某芹丈夫李某明2013年9月12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刷卡消费3000元的单据,被告崔某槐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金额为54元的1张国药堂售货票,并非正规发票,且未显示购买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鉴定费收据与原告唐某芹庭后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相印证,被告崔某槐对该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照相费系原告唐某芹鉴定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该票据系正规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显现,对该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予以酌定。证据5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该护理人数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唐某芹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崔某槐对原告唐某芹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崔某槐驾驶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豫F***8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某某路某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原告唐某芹撞倒,致使原告唐某芹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被告崔某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崔某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芹无责任。

同日,原告唐某芹入住鹤壁市某某医院治疗,2013年9月14日,被告崔某槐将原告唐某芹转入某县某某寺骨伤医院治疗,2013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1176.70元。被告崔某槐为原告唐某芹垫付医疗费4000元。

诉讼中,原告唐某芹就其伤情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2日,鹤壁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某芹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第3、4、5趾骨骨折伤情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所患原始外伤伤情严重,损伤影响被鉴定人的正常生活能力,其医疗终结期限考虑需5-6个月左右;3、被鉴定人原始伤情较重,受伤部位影响其正常活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相应生活护理人员保证日常生活和正常治疗的进行,根据被鉴定人病情,考虑被鉴定人在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被告鉴定人出院后原告外伤伤情基本愈合,但仍需要一段时间进行功能康复锻炼治疗,根据目前对被鉴定人的检查情况,其出院后各项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影响较大,考虑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4-6个月。原告唐某芹支出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

另查明:原告唐某芹在某某物业公司工作,月工资1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3年9月11日,被告崔某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某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原告唐某芹撞到,并致原告唐某芹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芹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上路行使,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某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唐某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丧失了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崔某槐应对原告唐某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唐某芹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000元,其中7176.70元(11176.70元-4000元=7176.70)系原告唐某芹为治疗伤情支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199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唐某芹的误工费应为9600元(1600元÷30天×180天=96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9055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为14958.10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2人+150天×1人)=14958.1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对其中570元(30元×19天=57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90元,因原告唐某芹伤情不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唐某芹及其护理人员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7、护理人员食宿费28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唐某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食宿费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照相费系鉴定过程中支出的辅助费用,应计入鉴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唐某芹对鉴定费及照相支出的费用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唐某芹的各项损失共计33104.80元,被告崔某槐应对原告唐某芹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芹各项损失共计33104.8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3757元,由原告唐某芹负担1161元,被告崔某槐负担2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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