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甲、魏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88)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0067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阳、程海兵,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乙,邳州某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成竹,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上海某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庆松,江苏徐淮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魏某丙,徐州某消防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晋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刘某、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阳、被告人魏某乙及其辩护人傅成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庆松、被告人魏某丙及其辩护人马晋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刘某、魏某丙等人在连云港市某区某路某酒吧消费。期间,被告人魏某乙要求该酒吧酒水推销员卢某外出吃宵夜遭拒,遂对卢某进行辱骂、殴打。在酒吧工作人员阻止时,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刘某、魏某丙对酒吧内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郭某、葛某、徐某、张某心、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打伤。经鉴定,郭某左尺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葛某右手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徐某头皮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陈某甲头顶部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陈某乙左拇指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乙、刘某、魏某丙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刘某、魏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体检表等书证,证人王某、卢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葛某、徐某、张某心、李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刘某、魏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鉴(法鉴)字(2012)1035、1036、1037、1038、1039、1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社区证明、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魏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乙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魏某乙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受伤、作用较小、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构成寻衅滋事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魏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丙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刘某、魏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刘某、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乙、刘某、魏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乙、刘某、魏某丙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乙、刘某、魏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魏某乙、刘某、魏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成保

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

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维娜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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