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等六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44)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大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李开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唐某华,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王某江,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某,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冯某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石某,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孔某某、杨某某均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于次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六被告人均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释放,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孔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翊、彭菁菁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张某某、孔某某、杨某某在大理市大理镇某街“某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张某某、孔某某、杨某某持刀和钢管将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外伤后致左前臂外伤并2、3、4指骨近节骨折,左手背部外伤并2、3、4、5指伸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达九级;被害人蒋某某外伤致左尺骨中段线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张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六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六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六辩护人均提出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六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及量刑意见。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张某某、孔某某、杨某某共同到大理市大理镇某街“某KTV”唱歌,当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该KTV门口因醉酒用身体碰撞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等人,双方因此引发口角进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张某某、孔某某、杨某某持刀子、钢管、或用拳脚将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外伤后致左前臂外伤并2、3、4指骨近节骨折,左手背部外伤并2、3、4、5指伸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达九级;被害人蒋某某外伤致左尺骨中段线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民警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2日两次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某派出所接受调查,22日13时45分,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一同到某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到达某派出所后,电话通知高某乙、张某某、孔某某、杨某某到派出所,当日16时20分至16时50分,被告人孔某某、杨某某、高某乙先后到达某派出所。次日,民警在大理镇某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六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案发后,六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向被害人蒋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二被害人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孔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孔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经公安机关两次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张某某系在网吧上网时被抓获,二被告人均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情节,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六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致二人轻伤,故六辩护人请求对六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琳平

审 判 员 杨义娥

人民陪审员 张梦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丹妮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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