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陈某、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86)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开民初字第01574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李阳、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曹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泰州市海陵区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某路*号。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某区兴某街*号。

负责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曹某、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州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阳、颜廷强,被告陈某、曹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某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坚,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19时左右,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与某大道交界处北侧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许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许某受伤,苏M×××××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六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350239.3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曹某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泰州公司赔偿,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53955.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中的17886元已由某泰州公司理赔,应予扣减,同时还应扣除原告在社保部门报销的数额,某泰州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部分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无力支付抢救费用,我司垫付抢救费用100558.87元,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请求判令原、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返还我司垫付款100558.87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左右,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与某大道交界处北侧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许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许某受伤,苏M×××××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通行过程中,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在车行道内停留,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计38天,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计20天)、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4日(计45天)、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6日(计19天)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3日(计38天)、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24日(计52天)在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泰州市某某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182400.83元(其中,原告自付17886元、被告某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陈某垫付53955.96元、第三人某公司垫付100558.87元),被告某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对原告自付的17886元进行了赔偿。

另查明,苏M×××××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曹某,该车在被告某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泰州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某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某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医疗费中扣除被告某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及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审核认定为254250.55元(包含被告某泰州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陈某垫付款53955.96元、第三人某公司垫付款100558.87元)。被告某泰州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某泰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及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某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故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44250.55元,由被告某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责任赔偿195400.44元,被告陈某垫付款53955.96元、第三人某公司垫付款100558.87元由某泰州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返还,扣减后被告某泰州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40885.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40885.61元(该款项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账户名:许某;开户行:中国某银行连云港市某路分理处,账号:62×××13);

二、被告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53955.96元(该款项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账户名:陈某;开户行:中国某银行泰州市某支行;账号:62×××96);

三、被告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0558.87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从应返还陈某垫付款中扣减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15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某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丁梦雅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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