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张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67)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志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平,江苏溧阳人。

原告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一台,型号为YB-12/0.4-200,单价为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4月15日发货。2014年3月10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购买的该箱变进行了改造,经双方确认,改造费用为2878.2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余款货到一个月内付清。截至目前,被告仅付款16500元,尚欠41378.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78.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供货合同、送货单、箱变改造报价单、欠货款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按合同及报价单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78.2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平未应诉答辩。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平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YB-12/0.4-200的箱式变压器,价款为5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余款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3月10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原告对该台变压器进行了改装,经双方确认,改装费用共计为2878.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6500元,对于余款41378.2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供货合同、送货单、箱变改造报价单、欠货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平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经双方对账,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41378.2元,且至今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37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3年5月16日起,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于权利人对自身请求权的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平向原告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13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45元,由被告张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建高

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

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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