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11)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275号

原告河南某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庆,男,汉族,19**年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某某路。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某某北路。

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冰,女,汉族,19**年出生,系被告单位科员,住焦作市解放区某某小区。

原告河南某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基础工程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某乙工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基础工程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2014年4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庆、王展,被告市某乙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基础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新河煤矿选煤厂压滤车间、主厂房、选煤厂产品装车仓、介石仓、矸石仓及中煤仓、选煤厂110#储煤场至准备车间式输送机栈桥等工程进行桩基施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0.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使用。被告在分两次支付了140万元工程款后,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余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等为由推脱不付。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0.68万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案在诉前调解期间,被告又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1.34万元,并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市某乙工程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金额不对,应为171.34万元,被告付款不是140万元而是150万元。21.34万元也不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现阶段应支付工程价款的80%,被告实际付款已经超过了80%。原告现要求被告付清21.34万元工程款没有道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现在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应该是按照工程总价款的80%结算还是按100%结算;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某甲基础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的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竣工报告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3、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经过结算,总造价为171.34万元;4、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50万元,余款21.34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市某乙工程建设公司对原告某甲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年检,均过期;证据2竣工报告是自己填写的,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印章,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3、4均没有异议。

被告市某乙工程建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桩基施工合同》,因被告承建新河煤矿选煤厂厂房等施工工程,需专业桩基施工单位进行桩基施工,为此,被告将桩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90.68万元,施工工期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8月31日,付款方法:依照甲方即被告与建设方的总合同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毕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付款至合同价款95%,剩余5%待甲方与建设方竣工决算、审计、质保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完工。2011年4月27日、5月7日、5月17日、6月3日、6月8日原告分别提交五份竣工报告,被告当时即组织了检测,并且在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施工的基础上,进行了正常的后续施工。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2012年4月30日付款60万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10万元,(以上三次付款共计15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1.34万元。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21.34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则认为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8月31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提供了竣工报告,被告也组织了检测,并且在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施工的基础上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应视为原告提供竣工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或者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剩余5%的工程款待甲方与建设方竣工决算、审计、质保到期后一次性支付。但自2011年6月8日原告施工工程竣工至今,被告消极履行与建设方的决算,故应视为剩余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予付清原告的全部工程款。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束两年多后明确了工程结算单,因此,被告应当按该工程结算单的金额付清原告的全部工程款。被告以建设方未与自己结算,工程仍未竣工等为由,长期不与原告结清工程款,没有道理。原告起诉时起诉状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为50.68万元,因本案在诉前调解中,被告又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34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19日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之日起,按逾期付款21.34万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4万元;

二、被告焦作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3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9日起算,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1元,由被告焦作市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兴中

人民陪审员 杨改凤

人民陪审员 靳小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毋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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