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某宝诉李某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65)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26民初638号

原告:初某宝,住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磊,住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初某宝与被告李某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5004.80元、护理费6564.6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3620.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大姚金康园小区一期廉租房及公租房的室外分户水管的架设工程后,就雇请原告从2016年4月5日起参加其水管架设施工作业。2016年4月12日,被告带着原告与苗志洪、周兵和一个不知名的大理人,共五个人在金康园小区楼房上架设水管。同日14时40分许,为了给矗立排列在墙外的分户水管打抱箍固定水管,被告和周兵及大理人在六楼屋面上,用绳子吊着苗志洪从二楼采光平台到六楼,准备自上而下打抱箍再返退回二楼,让原告站在二楼约2㎡的采光平台上给苗志洪递钻头、抱箍等物件。当被告和周兵等三人将苗志洪拉到接近六楼时,不知怎么将被告等人前几天放在五楼搭脚的钢模,弄了从五楼上坠落下来砸在采光平台上,将原告翘了跌下三米左右高的一楼地面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主要由被告支付医疗费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大姚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第11、12胸椎中度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8肋骨及左侧第9、10肋骨骨折;(3)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并在全麻下行胸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60日;(3)护理期70日、营养期60日。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且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及痛苦,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就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故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磊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原告在为被告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及受伤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在场人的位置”没有意见。2、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从二楼跌下的原因有意见,且认为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被告只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进行大姚县金康园小区一期廉租房及公租房项目水电施工,被告就雇请了初某宝、苗某洪、张某华(大理人)、周兵等人。2016年4月12日中午二时左右,被告、初某宝、苗某洪、张某华、周兵在工地进行外墙水管支架安装。就是将绳子从管道井放下来把苗某洪顺外墙从二楼采光平台往上移动,被告、张某华、周兵在六楼顶上的管道井处拉绳子,初某宝站在二楼采光平台,绳子一头由初某宝稳着,上去一截就系着苗某洪所坐的座板上,然后通过六楼由被告、张某华、周兵拉着后,将绳子另外一头通过管道井又放下来。当苗某洪被升到四楼时,初某宝已经够不到系苗某洪绳子的那一头,而绳子另外一头还要下降,苗某洪怕下行的绳子甩着初某宝,苗某洪就叫初某宝让开得了,避免绳子的另外一头甩着,初某宝就朝外面退,因自己不小心就掉下去受伤。据此,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3、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该费用应当计入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1)、被告已经为原告初某宝垫支医药费45841.50元(含无发票的专家出诊费5000元),其中住院费39664.20元、门诊费727.30元、专家门诊5000元(无发票)、大姚骨伤医院预交450元;(2)、事发后初某宝住院的前面十天,护理、营养、伙食等均是被告提供。4、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与法律规定相悖。(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2天,扣除被告提供的前十天,实为32天×20元/天=640元;(2)、误工费应为:受伤日(2016年4月12日)至鉴定前一日(2016年8月4日)计113天×93.78元/天=10597.14元;(3)、护理费应为:原告共住院42天,扣除被告提供的十天护理期,实为32天×93.78元/天=3000.96元;(4)、营养费应为:原告共住院42天,扣除被告提供的十天营养期,实为32天×10元/天=32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周兵)一份、照片四张,欲证明初某宝在李某磊的施工生产安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原告是被从五楼的钢模掉下来从楼板弹起后被打下二楼跌伤。经被告质证,对本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中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没有意见,对受伤的原因及证人陈述受伤的原因有意见,理由是证人陈述虚假,当时证人是在六楼顶工作,顶是封闭的,外缘有高1.2米、宽0.5米的女儿墙,证人在六楼不可能看到在二楼发生的情况,同时管道井已经有管子,不可能从管道井看到二楼的情况,并且离管道井最近拉绳子的是李某磊,证人还在李某磊的后面,证人所处角度无法准确的从管道井看到二楼的情况,因此,认为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能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二楼跌下受伤的事实。

2、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初某宝伤后的鉴定结果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鉴定书中第二、三项鉴定结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其误工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营养费只能按照住院的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对原告伤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对原告初某宝的误工损失日只能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天数计算;营养期因无医疗机构在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期只能认定为住院期间。

3、对被告提交的苗某洪、张某华陈述各一份、照片六张,其中1-2照片显示即为初某宝所处位置,3-4号照片显示六楼楼顶女儿墙墙高1.2米、宽0.5米及管道井的位置、安装管道情况,5号为一楼仰视视野,6号为自六楼女儿墙墙外墙皮俯视视野,欲证明初某宝系忽视自身安全,不慎踩踏坠落受伤,原告初某宝对造成自己损害有重大的过错。经原告质证,对张某华的陈述,原告对其三性不认可,理由是从证据的本身不知道是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身份证证明,对放绳子的情况不认可;苗某洪的陈述对损害发生的原因的过程不认可,对原告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受伤认可,对其陈述不予以认可,认为是虚假的,同时表明,苗某洪是被告的小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导致证明内容不真实,陈述的可信度比较低。照片6张的证明内容是事发地点认可,对证明证人在楼上拉绳子看不见二楼的情况不真实,当时原告做活的时候楼顶还没有封顶,其实是看得见的,只是事后封起来了,因此不认可。原告的受伤过程是钢模掉下来二楼把原告弹了掉下去是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本组证据,能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二楼跌下受伤的事实。

4、对被告提交的大姚县医院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门诊费发票十一张、大姚平安医院门诊费发票二张、大姚骨伤医院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磊已经为原告初某宝垫支医药费45841.50元(含无发票的专家出诊费5000元),其中住院费39664.20元、门诊费727.30元、专家门诊5000元、大姚骨伤医院预交的450元。经被告质证,对大姚县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因是复印件不认可,住院费被告付过钱是事实,门诊费收据、骨伤医院的预交住院费收据的三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大姚县医院住院费收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对该费用系被告支付当庭予以认可,故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大姚县医院住院费39664.20元、门诊费727.30元、专家出诊费5000元,并为其向大姚骨伤医院预交了住院费45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磊在进行大姚县金康园小区一期廉租房及公租房项目水电施工过程中,雇请了原告初某宝为其做工。2016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带着原告等人在工地进行外墙水管支架安装过程中,原告站在二楼采光平台上不慎从平台上跌下受伤。原告伤后当天被告将其送往大姚县平安医院、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第11.12胸椎中度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8肋骨及左侧第9.10肋骨骨折;3、右额部头皮挫裂伤。次日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7日,又于2016年5月7日到大姚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2天。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70日,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在原告伤后为其支付了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39664.20元、门诊费484.90元、大姚平安医院门诊费242.40元、专家门诊费(无发票)5000元、大姚骨伤医院预交住院费450元,合计支付45841.50元。在原告伤后前10天由被告安排人护理及提供住院期间伙食。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初某宝在受雇于被告李某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要求被告李某磊赔偿伤后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且在起诉时未将已由被告支付的费用一并纳入损失总额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医疗费应以原告自己支付的数额和被告已支付的数额合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大姚县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在大姚县人民医院、大姚骨伤医院住院42天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损失日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合计115天;营养期只能认定为住院期间42天,营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每天10元计算;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在2016年5月1日以后,应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初某宝伤后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874.37元(其中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39664.2元、门诊费666.30元、大姚平安医院门诊费242.40元、专家门诊费5000元、大姚骨伤医院住院费130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3、误工费10784.70元(115天×93.78元/天);4、护理费6564.60元(70天×93.78元/天);5、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年×20年×20%);6、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7、后续治疗费11000元;8、鉴定费1200元;合计110651.67元。

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对原告进行了10天护理及提供了10天住院期间伙食,对被告护理期间的护理费937.80元(10天×93.78元/天)及提供住院期间伙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应作为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原告初某宝受伤后,被告李某磊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5841.50元、护理费9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6979.3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本案中,被告李某磊在从事大姚县城金康园小区一期廉租房及公租房项目水电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初某宝为其做工,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初某宝在受雇于被告李某磊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导致在工作过程中从二楼采光平台跌下受伤,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李某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磊对工作环境可能存在的危险预估不足,未能提前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初某宝在工作过程中从二楼采光平台跌下受伤,应对原告初某宝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初某宝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110651.67元,应由被告李某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初某宝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即由被告李某磊赔偿原告初某宝82988.75元,扣除已支付的46979.30元后,还应赔偿36009.4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初某宝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磊赔偿原告初某宝伤后经济损失82988.75元,扣除已支付的46979.30元后,还应给付3600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初某宝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初某宝负担109元,由被告李某磊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华建明

审判员  陈方明

审判员  葛 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荣丽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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