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吴某某婚姻无效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06)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冉启荣,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男,50岁,住**县**乡**街**号附**号,系四川**民工救助中心巴中分中心救助干部。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冉启荣、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称: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在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正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一子张子乙,随后于2012年1月5日在平昌县灵山乡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因我至今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确认与被告婚姻无效,并由原告具体抚养婚生子,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婚姻有效,2、婚生子应由我具体抚养,3、要求原告退还共同开支40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在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正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男到女家落户生活,于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张子乙,后于2012年1月5日在平昌县灵山乡登记结婚,取得“J结5*****(2)-2012-******”号结婚证书。2014年1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确认与被告吴某某婚姻无效。

同时查明:被告吴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三开门衣柜一组、电视柜一个、木方凳十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絮四床、毛毯一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平昌县灵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但原告张某甲目前仍未年满20周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婚姻关系应为无效。原告张某甲诉请与被告吴某某婚姻无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兵

婚姻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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