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辽市某某旗某镇某中学与全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708)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通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通辽市新城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某旗某镇某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某旗。

委托代理人周立春,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某旗某镇某中学,地址:通辽市某某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某旗某镇某中学教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科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立春、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某旗某镇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某某(已亡)系原告之夫,生前与原告同系第三人通辽市某某旗某镇某中学在编在岗教师。2014年10月9日,应第三人要求,于某某与其同事齐某某相约当晚19时到第三人处加班。当晚18时左右,于某某与原告吃过晚饭后从家里出来,沿小路由东向西行至库大线(此段距离约350米),又由南向北往单位相反的方向散步,当二人掉转方向,由北向南返校途中,行至库大线92KM﹢380M处时(此处距于某某住处西边的路口约560米),时间约为18时30分,被同方向后方驶来的由林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30分死亡。事发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某某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某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日将该案转至被告处,被告以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为由,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编号为14***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下旬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上下班绕道情况时有发生,对此,可以考虑从绕道的合理性和距离的长短并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于某某在加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属实。虽然事故发生地点不在于某某住处到工作单位的必经路段,但其与妻子晚饭后散步,属于日常生活合理需要,且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于某某已经朝单位方向返回,其加班目的非常明确。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与本意看,本案认定为工伤,更能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对第三人通辽市某某旗某镇某中学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14**号《不予认定公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4、在合理时间内其合理路线。根据某某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路线图证实,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在合理路线上,而是去与学校相反方向散步返校加班途中,由北向南行至库大线92km+380M处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三轮车撞伤,超出了合理路线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认定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符合客观事实。第二、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16号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对于一审法院所提出的“上下班途中”和“日常生活合理需要”理解过于宽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针对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都有明确的解释。于某某是在晚饭后去与学校相反的方向遛弯散步被三轮车撞伤,超出了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范围,如果不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无论于某某去散步还是去购物,只能满足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要件,但不具备认定其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对事实查明和证据的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某某晚上去单位加班,是本案不可争议的事实。虽然于某某是在晚饭后去与单位相反的方向遛弯散步,但,是在返回去单位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梅

审 判 员  田庆文

代理审判员  白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龙

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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