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君诉王某、某某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32)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481民初1112号

原告梁某君,女

委托代理人曹菊清,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该支公司客服理赔部职员。

原告梁某君诉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君及委托代理人曹菊清,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辽P59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兴城市某某中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衣服破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兴城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面部、左眼眶部软组织擦挫伤、左颞部、左肩、右膝部及右眼睑软组织挫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94元(医疗费3758+14800=18558元、误工费3616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及衣物1580+1000=25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医疗门诊费590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该保险公司理赔,其余部分我也不赔偿,原告住院时我给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1000元及门诊费590元,我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的合理性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23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辽P59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某某中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梁某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君衣服破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城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君无事故责任。梁某君因此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月24日入住兴城市某某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面部、左眼眶部软组织擦挫伤、左颞部、左肩、右膝部及右眼睑软组织挫伤等。经对症治疗,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累计住院24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医疗费用4348元。王某所驾驶的辽P59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之时,均在保险期间之内。另查,被告王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1000元及门诊费590元,要求原告返还。庭审中,原告同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机动车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君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情况,本院对其各项索赔主张的合法性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48元,从原告提供相关的病案、诊断书和医疗费票据等佐证,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48元,并且二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基础,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3616元、交通费200元,因二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原告的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及衣物2580元,原告向本院只提供了收据二份,未向本院提供鉴定机构的意见,且二被告对此笔费用数额不认可,但本次事故中,确实造成原告的车辆和衣物的损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1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美容费用14800元,原告向本院只提供了兴城市兰菥美容院美容出具的收费收据一份,未能提供相关的鉴定意见,且二被告对此笔费用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3664元,应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361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3664元。此车在被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足以承担本起事故中被告王某应承担原告的赔偿金额,故直接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君人民币1366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起后十五日内,原告梁某君给付被告王某垫付款人民币15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颖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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