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徐某诉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82)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623民初95号

原告: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大庆市。

原告: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魁,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某县某镇某街南一道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徐某与被告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诉讼代理人刘金魁、张文东、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金某、徐某借款本息合计385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836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完全部借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到2015年5月被告所属泰康县某项目部负责人张某向原告借款,用于某项目建设及工程后期完善;二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四笔借款,第一笔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50000.00元,本息合计1350000.00元;第二笔2015年2月3日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十个月,利息220000.00元,本息合计1420000.00元;第三笔2015年3月27日借款本金103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八个月,利息100000.00元元,本息合计1136000.00元;第四笔2015年5月1日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6个月,利息50000.00元(没有写入借据中);以上四笔借款借据中写明本金共计3786000.00元,利息共计520000.00元,本息合计4306000.00元。

借款支付情况如下:第一笔借款中2014年11月24日金某使用尾号1715工商行银行卡向徐某尾号3666邮政储蓄卡中汇款700000.00元,同日徐某将邮政卡中700000.00元分40、30万两笔汇入张某军尾号1555邮政储蓄银行卡中;2014年11月29日金某使用尾号1715工商银行卡在位于大庆某路某道旁大庆工商银行某路支行取现金245000.00元,现金20000.00元共计265000.00元交给张某会计宋某军,当时徐某也在场,其余部分235000.00元是张某取的现金;第二笔借款中有金某2015年2月3日使用尾号5100龙江银行卡向张某尾号1555邮政储蓄银行卡中汇款965000.00元,其余是张某军取的现金;第三笔借款中有金某2015年3月27日使用尾号5100龙江银行卡向张某尾号1555邮政储蓄银行卡中汇款765000.00元,其余是张某取的现金;第四笔借款中有徐某2014年9月21日使用尾号5821农行银行卡分200000.00元、100000.00元两笔汇款,2015年5月1日徐某使用邮政储蓄银行卡取现100000.00元交付给张某。

以上每笔借款发生后,张某就安排某项目部会计宋某军给原告出一张借据并加盖了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应于每月支付,被告用某九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因抵押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便签订了九份房屋买卖合同,以便实现担保目的。

原告交付借款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45000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3856000.00元没有偿还;2015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用于借款担保的房产已被被告多次抵押和出卖,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某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张某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实际偿还。

被告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单位与原告之间素不相识,互无来往,原告不可能将大额资金出借给我方,同时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故此案与被告方毫无关联;2、原告在诉状中称借用此款的是开发某县某工程的张某使用,我方对张某仅授权其使用公司资质,但并未授权其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3、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经核实和比对是他人伪造的,我方认为此纠纷涉嫌刑事责任,民法无法调整,应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另外,杜蒙县某不是被告公司开发的,当时我公司有一个曾在我公司工作过的案外人徐某华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开发工程用,他曾复印我单位的开发资质等资料,说要开发,但是后来我们不知道是否用于开发,与谁开发的我们都不知道,公章和财务章也不是我公司的章,我公司也没授权徐某华私刻公章,所以张某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借款实际与被告并无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借据4张(提交原件)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4日借款1350000.00元,2015年2月3日借款1420000.00元,2015年3月27日借款1136000.00元,2015年5月1日借款400000.00元,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1、借款一事我公司不知情,不是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与出借人素不相识;2、我公司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3、借据上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是我公司正常使用的印件,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某公司虽然口头对证据中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经法庭释明,某公司在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相关的费用,故视为某公司放弃对证据中存在异议部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银行汇款的凭证7张(核对原件后提交复印件),第一张是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12月8日的金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单据中最后一笔记载金某向徐某娥汇款700000.00元,徐某娥收到该笔款项后,分两次第一笔400000.00元、第二笔300000.00元转汇入张某银行卡中,该组证据中第二份徐某娥银行卡对账单第20、21里,证明徐某娥转账的事实,第三份金某借记卡对账单中第三笔是原告金某从银行取现金245000.00元,交付给被告会计宋某军,该组证据中第四份龙江银行汇划业务凭证,证明2015年2月3日金某从自己尾号5100的银行卡中向张某1555的银行卡中汇款965000.00元,该组证据中第五份龙江银行汇划业务凭证,证明2015年3月27日金某从自己尾号5100的银行卡中向张某1555的银行卡中汇款765000.00万元,该组证据中第六份银行卡对账单欲证明2014年9月21日徐某娥收到原告汇款后从其尾号0921信用卡中向张某转汇300000.00元借款,该组证据第七份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徐某娥在收到原告交付款项后于2015年5月1日在银行取现100000.00元交给被告会计的事实。

被告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1、从这组证据交易过程看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公司法人之间毫无关系,把个人借款转嫁为我公司,涉嫌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正当利益的行为;2、由于借款过程我公司一概不知,也从未参与任何一笔资金,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质证。

合议庭认为,借贷中的资金虽然在自然人账户之间流转,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自然人账户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且在借贷后被告某公司使用公司财务专用章给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了债务人身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提交原件),第一份2015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金某签订的,第二份是2015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徐某签订的,欲证明被告为实现借款目的将该公司开发的泰康某小区部分房屋以买卖的方式抵押给原告,同时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行为系被告的经营行为,不是张某的个人行为。

被告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第一,这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和我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第二,在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有张某的名字,我公司不承认张某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若认为我公司是此楼房和合法开发商那么张某个人无权对外出售房屋,或对开发的房屋进行处理;第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欲证明是用于民间的抵押行为,按照我过的法律规定,抵押房屋应到房产部门进项抵押登记,此抵押行为属于无效。

合议庭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盖有被告某公司的公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信某的名章,被告以此说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证人徐某娥的证人证言:原告徐某是我的妹妹,金某是我的妹夫。2014年11月24日原告金某有一笔700000.00元的借款是原告金某先转给我,我又转到张某的银行卡里的,还有一笔徐某一共是400000.00元,其中2014年9月21日300000.00元是徐某让她的债务人从银行转到我卡里,我又转汇到张某的银行卡里,有一笔现金是2015年5月1日我拿给张某100000.00元。欲证明原告交付的部分借款是由原告汇至证人银行卡中,并由证人转汇至张某银行卡中,另有部分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借款,交付款项时证人在场的事实。

被告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证人与二原告是亲属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且证人证实原告通过原告之手向张某汇款而不是向我公司汇款,故原告在未将张某列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同时也未提供我公司给张某的授权,张某个人借款要求我公司偿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合议庭认为,借贷中的资金虽然在自然人账户之间流转,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自然人账户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且在借贷后被告某公司使用公司财务专用章给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了债务人身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信某的名章(提交印模一份),欲证明:1、原告出具的四张财务借据中的财务章和我公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2、在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不一致;3、本案原告如果同案外人达不成还款协议的话我方将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私刻公章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

曹某质证称,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举印模系被告唯一使用的印章,故不能以此排除被告因合作关系等相应的民事行为委托他人刻制并使用被告名义的相关印章,即不能否认本案欠据及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被告授权使用的。

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印章证据不能推翻原告借据中所使用的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张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后,张某借用被告某公司的建筑资质在杜尔伯特内蒙古自治县开发建设工程,并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原告金某、徐某多次借贷现金给被告,借贷的借据中,张某签字后加盖了被告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对证据中有关于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释明,被告公司放弃对证据中的被告公司公章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提交盖有被告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贷事实不予认可,称借据中的盖章系他人私刻的假印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庭给被告公司的期限内,被告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放弃对证据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应承担放弃权利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按照借贷双方在借据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150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满13个月,年利率小于12%;2015年2月3日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220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满11个月,年利率小于24%;2015年3月27日借款本金1036000.00元,利息100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满8个月,年利率小于24%;2015年5月1日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50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满6个月,年利率大于24%,但原告放弃对该笔借款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对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总额为3836000.00元、利息为470000.00元予以认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偿还现金450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6000.00元、利息20000.00元(截止至起诉前的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曾向被告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故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7日,本院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金某、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36000.00元、利息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按照年利率为6%、以剩余借款本金3836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金某、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3836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38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计算至至被告偿还完全部借款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8.00元,由被告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明光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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