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阴某某与被告阴某甲、阴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97)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耀民初字第00182号

原告:阴某某,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住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奇,陕西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阴某甲,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住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代理人:党安孝,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阴某乙,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住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阴某丙,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住铜川市耀州区(系被告阴某乙之子)。

原告阴某某与被告阴某甲、阴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荣、人民陪审员赵文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曹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27日在本院四楼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代理人赵建奇、薛源,被告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安孝,被告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阴某某诉称,阴某甲指派其给阴某乙家拆除钢模板,2012年12月9日,拆除过程中,从近十米高房顶上摔下来,阴某乙及时将其送往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西安市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其认为,阴某甲指派其给阴某乙工作,工作期间受伤住院,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阴某甲及阴某乙应连带负责。因为其有权选择被告,阴某甲与阴某乙认为阴某某在耀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应向耀州区人民医院主张权利;但其认为即使耀州区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由阴某甲与阴某乙向其赔偿后再向耀州区人民医院追偿,况且阴某甲与阴某乙并没有耀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存在过错的直接证据。在事发后,阴某乙仅支付3万元,阴某甲仅支付1万元。为治疗,已经举债二十多万元,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602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阴某甲辩称,其并没有承包活,干的是天天活,是阴某乙找的阴某某干活,且阴某某干活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掉下受伤;受伤后由耀州区人民医院转入唐都医院治疗,耀州区人民医院应有过错,应由耀州区人民医院承担责任;其给阴某某10000元是借款,不是支付赔偿款;其无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阴某乙辩称,其将建房已承包给阴某甲,工人是阴某甲叫来的,工钱也都给阴某甲,由阴某甲给工人分,阴某某诉称的指派之说,其并不否认,但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在耀州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医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33114元,不是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阴某甲让阴某某到阴某乙家里拆除钢模板,2012年12月9日,阴某某与任佰胜在阴某乙家拆钢模板,在拆除过程中,阴某某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不慎从高处摔下,当日被送往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并脱位。4、左侧肩胛骨骨折。5、右侧肺挫伤。6、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7、肾挫伤。8、左侧跟骨骨折;并于2012年12月18日,在全麻下行双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侧股骨头脱位复位术;于2013年1月5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当日,阴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盆腔持续性出血、骨盆骨折术后感染、双侧坐骨神经损伤,双侧股神经损伤,右臂上动脉栓塞术后,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为:第1腰椎右侧横突压缩骨折,于2013年6月2日出院,住院148天。阴某某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各种医疗费用共计317800.73元;在阴某某治疗期间,阴某乙已给付阴某某33114元。阴某某妻子白改盈向阴某甲出具”借条”后,阴某甲向对方给付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阴某某方于2013年5月8日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我院于当日依法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经阴某某方申请,我院于2013年7月8日恢复审理。2013年7月12日,阴某某方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8月1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阴某某的损伤属五级伤残;2、阴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元;3、阴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0天。

另查明,阴某乙在自家院内建房,将劳务以”天天活”形式交由阴某甲等人,建房中,干活听阴某甲安排,工资是由阴某甲发。其中,大工130元/天,小工95元/天,阴某甲150元/天。2012年11月4日,阴某甲收到阴某丙(阴某乙儿子)12885元:”今领到阴某丙建房工资12885元(壹万贰仟捌佰捌拾伍元)阴某甲,2012.11.4”其后阴某甲将建房工资向工人发放。本院依法对任佰胜的调查中,任佰胜表示:阴某甲叫其到阴某乙屋里拆钢模板,干的是天天活,工资未发,拆钢模板过程中,阴某某脚踏在钢模板上,而管子扣件已卸,当时,阴某某就摔下。

另查明,阴某某兄弟姊妹五人,阴某某父亲阴某丁,农民,19**年*月*日生;阴某某母亲曹某某,农民,19**年*月*日生。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农村建房施工事故引起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建房是由阴某某与阴某甲等农民组成临时施工队,建房活动虽经阴某甲组织、由阴某甲发放工资,但结合目前农村建房实际情况及本案事实,这个组织者是组织成员都信任的人或者是揽活者;所有组织成员的分工合作都是为了完成共同的工作目标,组织有共同的利益,他们之间应是平等的协作关系,即是为了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组织的松散型合伙关系。松散型合伙的合伙人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对受害人均无过错,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事实,阴某某在拆除钢模板过程中未釆取任何安全措施,从高处摔下致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阴某甲作为该组织成员共同信任的组织者,应当履行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阴某甲依法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阴某乙作为房主,是建房活动的直接受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对于阴某甲和阴某乙均辩称,阴某某在耀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该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阴某某并未向耀州区人民医院主张杈利,阴某甲与阴某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案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其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阴某甲补偿阴某某45000元(阴某甲给付时扣除巳向阴某某支付的10000元);

二、阴某乙补偿阴某某60000元(阴某乙给付时扣除已向阴某某支付的33114元)。

三、驳回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阴某某已交3000元),予以司法救助免交;鉴定费2800元,由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明

审 判 员  高 荣

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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