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霞与牛某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95)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袁某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汉族

原告袁某霞诉被告牛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霞及委托代理人张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霞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牛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袁某霞借款100000元,并手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一月,月息2分,今还款日期已近2年,期间原告多次翠告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2666元(利息计算判决之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6日被告牛某向原告袁某霞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一个月还,利息2分。牛某2012.8.1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借原告袁某霞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照每月二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被告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传美

借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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