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71)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204民初1054号

原告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6年6月23日还清该笔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将15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不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未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3分/月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5年期间,其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60000元、10000元,总计150000元。最初约定月息5分,后因付息困难,被告请求降息,后利息降为月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总借条。请求原告免除利息,并给予其一定的时间偿还借款。

原告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1份,来源于被告向原告出具,为证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半年,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偿还其他债务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孔某某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60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5年12月23日王某某向孔某某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孔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期半年,2016年6月23日还清。王某某2015年12月23日每月18日付息”的借条一份。孔某某将四次借款均已现金方式交付于王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150000元,原告已将150000元交付于被告。出借人已足额履行了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违法了法律规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期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180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12日、自2016年8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即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该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0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共计168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孔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审判员  刘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欣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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