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60)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阳某某驾驶陕B26***号中型普通货车由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乔子梁保明砖厂向铜川市新区送砖。约14时30分许,车辆行至铜傲线2km+900m处路段时,由于车辆超载、超员、超限速行驶,致使车辆在下坡时刹车失灵,坠入路北河道内,造成乘车人黄某甲、黄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车人杜某某、陈某某及阳某某本人均受轻伤,车辆受损。据此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超员车辆,在限速20km/h的路段上超限速行驶,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轻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该车超载他进行了制止,超员是老板娘造成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系直接责任人,造成后果严重。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阳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被告人是雇员,超员、超载是雇主老板娘造成的,不以阳某某的意志为转移。2.被告人阳某某虽然是交通肇事的责任人,但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是在老板娘的要求下,才给受害人造成很大伤害。3.阳某某属过失犯罪,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无劣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阳某某驾驶蓝色的陕B26***号中型普通货车由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乔子梁保明砖厂向铜川市新区送砖。该车装载了2500块砖,车上乘坐有装卸工陈某某、杜某某、老板娘毛某某、砖厂工人黄某甲及其儿子黄某乙。被告人阳某某检查了车的气压及淋水,就驾车离开砖厂,约14时30分许,车辆行至铜傲线2km+900m处路段时,被告人阳某某称刹车失灵,后该车坠入路北河道内,造成乘车人黄某甲、黄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车人杜某某、陈某某及阳某某本人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所装2500块砖经称重约为15吨;被害人陈某某、杜某某及被告人伤情均属轻伤。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陕B26***号货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55km/h。2.陕B26***号货车未损坏部分的制动性能、转向系统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陕B26***号中型普通货车核载人数3人、核载质量1.99吨。交警部门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超员车辆,在限速20km/h的路段上超限速行驶,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被告人阳某某向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家属赔偿了13500元的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110报警台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该案系群众报案,2012年4月16日12时30分许,铜傲线2km+900m处,被告人阳某某驾驶的陕B26***号货车拉着砖侧翻到桥下,三人受伤、现场二人死亡,一人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被告人阳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阳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阳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16日14时许,他被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乔子梁保明砖厂的老板娘毛某某指派驾驶陕B26***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该砖厂向铜川市新区送砖。该车装载了2500块砖。车上乘坐两个装卸工,是老板娘叫跟车去卸砖的,老板娘毛某某称去新区要钱也坐在车上,砖厂工人黄某甲要去给其儿子黄某乙看病,老板娘让黄某甲父子俩坐上车的。他检查了车的气压及淋水,就驾车离开砖厂。车辆行至肇事路段前时,路中间有一堆烂泥,他准备刹车、减速,这时刹车失灵,车速越来越快,他就准备将车靠到限速墩上,这时对面过来一辆昌河车,他就把车往边靠了一下,车就坠入河道内。他也受伤了,从车里溜出来后,就赶紧救人,并用别人的电话给老板李某乙打了电话。肇事时车速40-50码。保险公司给他赔的一万多元,他给死者黄某甲、黄某乙赔了。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16日下午1点半到2点左右,他坐砖厂的车去卸砖,车当时下坡转弯时,司机说没刹车了,然后就越来越快了,后撞到路右桥墩上,再撞到护栏上就翻到桥下了,他受了伤。车上一共六个人,女的是老板娘,装了2500块砖。

5、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16日上午,砖厂老板娘让他和陈某某给076蓝色大货车装砖,到中午12点左右,他和陈去砖厂吃的饭,吃饭后又给该车装砖。装好后,老板娘让他和陈坐到该车的卧铺上去卸砖,老板娘坐到车的前排副驾驶,又来了一个男的抱着一个小男孩坐在前排副驾驶。驾驶员就驾车出发了,走了一会儿,驾驶员突然说没刹车了。然后他就感觉车左右晃,往前晃了一段,就掉到河里了。他受伤了。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他是肇事车(陕B26***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交强险、商业险都有。

7、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砖厂的工人,肇事车辆的司机不固定,老板让谁开谁才能开,他见肇事司机开过一辆红色的车,肇事车辆在砖厂装砖时他见过。

8、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二月份,他和阳某某夫妻俩到乔子梁砖厂,干了十几天杂活,后来阳某某就开车送砖了。肇事车上坐着老板媳妇毛某某、司机阳某某、砖厂工人黄某甲和他儿子、还有两个男装卸工。肇事车上装的是两个孔的砖。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又名李某,是砖厂老板李某乙的儿子,陕B26***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是高某某。肇事司机是他找的,给他开红车。

10、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他听别人说肇事车辆当天乘坐了司机阳某某、两个装卸工、黄某甲父子俩、老板娘毛某某,共六个人。

1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他给乔子梁砖厂老板的儿子李某甲管理车辆,肇事车辆车主是高某某。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他是乔子梁砖厂的法人。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高某某,他听人说肇事车上坐了六个人,其中一个人是他媳妇毛某某。

13、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她和她丈夫系乔子梁砖厂工人,她丈夫黄某甲准备带儿子黄某乙去看病,她听人说是老板娘让她丈夫坐拉砖车的,肇事车上共坐了六个人。老板娘叫阳某某开的肇事车,阳某某平时开一辆红色的车。黄某甲和黄某乙在三道桥事故中遇难。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砖厂发砖的,出事的车是高某某的。出事当天他不在厂里,砖是毛某某发的,票上能显示。出事车出事时由阳某某驾驶。

15、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他是肇事时的目击证人,2012年4月16日下午2点半左右,他正在三道桥桥头石墩子旁边的空地收拾废品,听见坡头上有汽车的刹车声,他就扭头去看,看见一辆拉砖车速度很快的从桥上头的坡上冲下来,穿过桥墩直冲到桥下。他就赶紧到桥边去看,随手拨打了110,灰尘下去后,他看见一个男的躺在桥下边一动不动,然后又看见车里连续爬出三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爬到路上来了,借了一个电话打电话,随后120来了,把打电话的人接走了。事故发生时,路面上只有一辆拉砖的车。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铜傲线2km+900m处,受伤4人,死亡2人,车辆损坏,并在现场提取了肇事车辆所载砖块。肇事车辆为陕B26***号东风轻卡车。肇事路段是坡道,限速20km/h,限载10t。

1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阳某某驾驶超员、超载车辆超限速行驶,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黄某乙、毛某某、杜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18、事故车辆鉴定意见证实,陕B26***号货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55km/h;陕B26***号货车未损坏部分的制动性能、转向系统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19、尸检报告及照片、书证死亡证明、诊断证明、病历、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甲、黄某乙、毛某某因2012年4月16日的交通事故死亡及死亡时间,被告人阳某某、被害人陈某某、杜某某在该事故中所受伤属轻伤范围。被告人阳某某伤情至2013年8月6日还需骨科随诊,定期检查,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

20、车辆损失确认书证实,车辆损失情况。

21、书证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阳某某具备驾驶资格,陕B26***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有效期内,所有人为高某某。该车核载人数3人,核载重量1.99吨。

22、被害人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毛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的年龄、住址、身份等情况。

23、载重称重记录及乔子梁砖厂送货单证实,肇事车辆装载2500块砖,称重15400kg,载重量约15t。

24、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阳某某向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家属赔偿了13500元的损失。

25、旬阳县桐木镇桐木社区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阳某某属特困户,自受伤后家庭生活无法自理,无经济来源,需人照顾。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超员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限速行驶,造成三人死亡、三人轻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超员、超载是雇主老板娘造成的,不以阳某某的意志为转移及被告人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阳某某作为一名驾驶员,明知驾驶超员、超载车辆超限速行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但其仍驾驶超员、超载车辆超限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影响其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乔颜芳

审 判 员 赵发有

代审判员 姜彦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彦妮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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