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凌源市某某装饰材料门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66)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382民初65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立春,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某某装饰材料门市,住所地凌源市北街家具城。

经营者: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凌源市某某装饰材料门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源市某某装饰材料门市的经营者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某某是凌源市某某装饰材料门市的经营者,从2012年开始,原告陆续给被告干承包木工活,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6.4万元未给,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6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是凌源市某某装饰材料门市的经营者,从2012年开始,原告在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中承包木工活,原告完成了承包的木工活后,被告给付部分人工费以外,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64000元,赵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承揽木工人工费的情况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被告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凌源市某某装饰材料门市的经营者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源市某某装饰材料门市的经营者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工费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凌源市某某装饰材料门市的经营者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昌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项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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