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轩与司某、翁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745)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2918号

原告吴某轩。

委托代理人余志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司某,教师。

被告翁某祥。

原告吴某轩诉被告司某、翁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轩的委托代理人万秀芬、被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轩诉称,被告司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总息费为3.5%,被告翁某祥为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司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2万元(5.2万元为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数额,利息应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翁某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司某、翁某祥答辩称,1、原告最初实际出借的金额是19.3万元而不是20万元;2、借款还款都是被告翁某祥一人经手,翁某祥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司某是因为经手出借的某某典当公司程董事长要求某个老师担保才找到司担保的,被告司某实为担保人;3、借款当天已经还了15万元至程董事长提供的涂某盛的账号,故当天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是4.3万元,且翁某祥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实际尚欠原告13160元。综上,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60元。

原告吴某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及担保合同》、汇款委托书、借款收据、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司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翁某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担保责任,20万元借款其中19.3万元是转账支付,另0.7万元是给付现金。

被告司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上司某和翁某祥的名字都是本人签的,但合同上吴某轩的签名可能不是本人所签,他账号里是收到19.3万元借款,但当天上午他就转给翁某祥了。

被告司某、翁某祥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两张银行卡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借款当天已转款15万元给某某典当公司程董事长指定的涂某盛的账号,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4.3万元。

原告吴某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清单均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也反映不出是谁的账号,即便是涂某盛收到被告转款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涂某盛本来就是某某典当公司的债务人,该公司也不可能委托涂某盛收取被告还款,原告从未收到两被告还款。

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司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汇款委托书、借款收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并认可当天收到19.3万元借款,且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张银行卡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该两张银行明细清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又均系复印件,也反映不出是谁的账号,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委托涂某盛收取被告还款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翁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公证处公证书证实:本案原告吴某轩声明其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司某出借了人民币20万元,借款经由其本人账户汇给司某,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特别授权委托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余志建、万秀芬律师代理其将本案诉至法院并参加一切诉讼活动的声明书属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吴某轩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9月15日,原告吴某轩与被告司某、翁某祥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司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总息费为3.5%,满月付息,被告翁某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还债义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也即至2016年9月14日等内容。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根据被告司某出具的汇款委托书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9.3万元汇至被告司某账户,被告司某亦于当天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吴某轩的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汇款及现金)”,即被告在借款收据上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是2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司某向原告吴某轩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收据、汇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等证据为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司某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司某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翁某祥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也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翁某祥对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当天已将15万元还至涂某盛账户,实际借款为4.3万元,且翁某祥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实际尚欠原告13160元。但两被告未提供原告出具的委托涂某盛收取被告还款的委托书和反映两被告偿还部分本息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也反映不出是谁的账号的银行明细清单不足为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轩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以借款20万元从2014年9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翁某祥对被告司某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某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司某、翁某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聂慧锋

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

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文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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