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97)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晓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无业。2014年2月17日,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志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无业。2006年4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6)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2月17日,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晓忠、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余志建、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万秀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从福州坐动车来到抚州,三人觉得在外务工没有赚到钱,遂协商使用不再流通的外币作为欧元进行兑换诈骗。当日三人以两张虚假的身份证罗某、王某登记入住在抚州市辣妹子旅社,并购买了150××××2596的移动电话卡。

2013年12月13日,刘某乙将被害人陈某接到抚州汝水森林宾馆2号楼820房间。在房间内,由刘某乙扮演汝水森林宾馆后勤科长,刘某甲假装司机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在急需用钱,自己要用欧元兑换人民币。由刘某丙假扮中国银行的主任。三人分工负责,用三张已停止流通的秘鲁币诈骗被害人陈某17万元人民币。当日,陈某从抚州邮政银行取款17万元交给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三人。三人得逞后,迅速逃离抚州。案发后,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已全部退还17万元赃款,取得了被害人陈某谅解。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2月17日,刘某乙、刘某丙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汪某、吴某、席某、万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系坦白;三被告人全部退还了17万元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丙有诈骗前科;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称,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前,系三个被告人共同商量诈骗方法,各有分工,所以不宜区分主从犯。3、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4、被告人刘某乙具有主动退赃的酌定减轻情节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称,1、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诈骗罪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持异议。2、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次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系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将全部赃款退回给了被害人,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决缓刑。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称,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丙应被认定为从犯;刘某丙系自首;被告人刘某丙具有主动退赃酌定减轻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丙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从福州坐动车来到抚州,三人觉得在外务工没有赚到钱,遂协商使用不再流通的外币作为欧元进行兑换诈骗。当日三人以两张虚假的身份证罗某、王某登记入住在抚州市辣妹子旅社,并购买了150××××2596的移动电话卡。

2013年12月12日,刘某乙通过询问得知被害人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的电话号码,声称自己是抚州一宾馆的后勤主任。宾馆内有26名卖淫女,想聘请陈某定期为卖淫女做身体检查。二人约定次日见面详谈。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将被害人陈某接到抚州汝水森林宾馆2号楼820房间。在房间内,由刘某乙扮演汝水森林宾馆后勤科长,刘某甲假装司机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在急需用钱,自己要用欧元兑换人民币。由刘某丙假扮中国银行的主任。三人分工负责,用三张已停止流通的秘鲁币诈骗被害人陈某17万元人民币。当日,陈某从抚州邮政银行取款17万元交给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三人。三人得逞后,迅速逃离抚州。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分得人民币7万元左右,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丙各分得人民币5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已全部退还17万元赃款,取得了被害人陈某谅解。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2月17日,刘某乙、刘某丙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丙因犯诈骗罪,2006年4月24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实及其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1日中午12时许,她家中接到150××××2596号码打过来的电话说有一个业务要她做,并约她到抚州市伍塘路东北饺子店对面的诊所见面。在诊所她见到了该男子(男子甲,经辩认是刘某乙),男甲说:“我是抚州一家大宾馆的后勤科长,你可以喊我刘老弟,我们宾馆内有26个卖淫的“小姐”,可能身体会有些毛病,我领导要我来聘请你到我们宾馆上班,平时负责检查这些女孩的身体。”她便问男甲福利待遇怎样,男甲便说回去请示领导。

12月12日早上9时,她赶到了伍塘路的诊所等男甲,大约9点40分,男甲打的士赶到了诊所和她见面谈事情,交谈中男甲告诉她说领导同意了给她3200元一个月的月薪。她听后感觉条件很好,就答应了他,男甲要求她12月13日早上8时在诊所来接她上班。

今天早上8时许,她穿好我的医生白大褂早早来到了诊所,大约9时,男甲打的士来过来接她沿伍塘路拐到南门路来到了抚州市文昌大道如水森林宾馆,并到了该宾馆2号楼的820房间,进入房间后,男甲告诉她说这间房间就是她暂时休息的工作间,她问男甲看诊台、医用手套等东西在哪,男甲就说领班待会也会拿来。然后她们坐在房间内闲聊,约十分钟后,男乙(经辩认是刘某甲)敲门进来问男甲:“你是不是刘主任?”他说是,然后男乙便对男甲说:“我是食堂科长朋友的儿子,我姓周,我和弟弟合伙买了一辆56万元的车子跑长途运输,十天前我们在南丰运橘子的时候撞到了一名当地村民,我弟弟当时被打断了腿,现在我弟弟和撞伤的人都在医院里,货车也被南丰交警扣押了。”男甲便问男乙:“这个事情要赔多少钱?”男乙告诉刘某乙说要20万元。同时男乙又悲伤的说:“钱我倒是有,但是是欧元,一时间也换不出来。南丰交警又说三个工作日之内不交钱就把车辆拍卖换钱付医药费。”说完男乙拿出三张面值一万元的秘鲁币假冒“欧元”给男甲和我看。男甲看后就假装说要帮忙打电话联系银行的熟人帮忙换钱,接着男甲就打电话给男丙(经辩认是刘某丙),男丙接着过了20分钟就上来了,男丙上来后自称自己姓陈,是中国银行的主任,在了解情况后男丙打了个电话并告诉男乙说事情好难办。男甲就要男乙出去买两条烟给陈主任抽,男乙走后,男丙拿出一张汇率表告诉我们说三万“欧元”大概能换26万余元,我们可以搞贷款,直接拿这个“欧元”抵押贷款。接着男丙就离开了,男甲于是对她说:“要不我们先拿出20万元借给小周,我看他也挺可怜的,到时候我们再拿他的欧元去贷款,你看怎样?我们也能挣几万块钱。”我听后便同意了,一会后,男乙进来了,男乙说:“陈主任走了吗,我的钱他能帮忙兑换吗?”男甲就对男乙说:“钱,我有,我先拿去借给你,你把欧元放我这里先抵押就可以了。”然后男甲假装出去拿钱,约20分钟后,男甲回到房间并对男乙说:“小周,真是不好意思,我老婆出去了,把保险柜锁住了,我只有两万元钱。”说完男甲又问我:“大姐,你有钱吗,要不先借给小周点,这些‘欧元’先放你那。”我便答应了,于是男甲便陪我回到她抚州市名仕家园的房子中拿存折,之后到市区临川大道的邮政大楼营业点去了6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和3万元的活期共计9万元人民币取完后她在邮政大楼营业点还想再取8万元定期,营业员告诉她说不能取多需要预约,她便和男甲又打车来到了市区体育馆的邮政网点取了8万元人民币,她一共取了17万元。取完后她便拿着这17万元人民币现金和男甲一起打车回到了汝水森林宾馆2号楼802房间将钱交给男乙。之后男乙还写了一张条子给男甲,并将三万“欧元”的钞票给她。然后男甲送她下楼并说待会陈主任会给她送钱到家里兑换“欧元”,同时让她打车离开了宾馆,她回到家后等不到陈主任的电话便打电话问男甲情况,发现男甲电话已经打不通了,这时候她意识到被骗了,于是她就来报案了。

2、汝水森林宾馆客户账单证实:2013年12月13日,“罗某”入住抚州汝水宾馆2820房间。到房8:54;退房13:02。

3、被害人取款凭单、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及取款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3年12月1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川大道邮政大楼网点取走现金17万元整。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17万元人民币,赃款已返还被害人陈某。

5、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6)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刘某丙2006年4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6、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2014年2月27日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

7、证人吴某、席某、万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于2013年12月9日用罗某、王某的身份证入住抚州市辣妹子旅社。且在旅社旁边席某的饭店吃饭。2013年12月13日在汝水森林宾馆开房,房号802。

8、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1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刘某丙系自首。经查,公诉机关、辩护人的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当庭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的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称,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乙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形成犯罪整体,均系主犯。辩护人的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

在公安机关,三被告人退了全部赃款人民币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认罪、悔罪,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非监禁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燕玲

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

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曼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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