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江与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91)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彰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范某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张俊岩,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东,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彰武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彰武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果,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江诉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彰武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彰武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吉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志军、人民陪审员雍颖组成合议庭。在答辩期间,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3)彰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江苏某某公司对驳回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以(2014)阜立一民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岩,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东,被告彰武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果、王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江诉称: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2011年承包了被告彰武某某公司的建设项目,并成立了江苏某某公司彰武项目部。工程建设期间,江苏某某公司彰武项目部从我处租用机械设备为其施工,2011年11月24日经双方核算,累计共欠我机械费及人工费共计148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请法院判令江苏某某公司给付租用设备款14800元及利息,彰武某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实际与原告结算的是陈某个人,该结算单所载明的相应的义务也应当由陈某来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彰武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大门、围墙及景观墙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某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某某公司彰武项目部负责施工,施工期间,我公司向江苏某某公司账户内打入工程款合计80万元。本案中该结算单落款并非我公司,因此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们认为原告是为施工单位工作,其主张的14800元欠款,应由雇佣单位向其支付,而不能直接向我公司主张该费用。对于其真实性,应与我公司无关,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彰武某某公司系某某县某某镇工业园区招商企业,企业筹建时将厂区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某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彰武某某公司将彰武厂区大门、围墙、景观墙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某公司,工期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27日,工程总造价80万元。施工期间因工程量变化,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围墙、大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由80万元调整至155万元。江苏某某公司成立彰武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从原告范某江处租用小型挖掘机为其施工,后经双方核算,江苏某某公司彰武项目部欠范某江租用设备款14800元。2011年11月24日,江苏某某公司彰武项目部为范某江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上加盖江苏某某公司彰武项目部印章。该欠款一直未还。

另查明:承包人江苏某某彰武项目部在工程施工期间,发包人彰武某某公司支付江苏某某工程款80万元,该款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0月31日分八次打入江苏某某公司设立在某某农业银行南京逸仙桥支行账户和某某银行泰州青年路支行账户内。江苏某某公司承包的厂区项目建设工程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施工任务,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全部完成,就撤出工地,未进行工程验收,也没有结算已完工程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范某江提供的欠据,证明江苏某某公司彰武项目部在范某江处租赁机械设备,并欠付租赁机械设备款14800元的事实。

2、被告彰武某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彰武某某公司将厂区大门、围墙及景观墙等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某公司。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江苏某某公司向范某江租用机械设备,双方之间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范某江按约提供机械设备完成了工作,江苏某某彰武项目部应全额支付价款,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该项目部是江苏某某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人江苏某某公司承担。因此,范某江要求江苏某某公司给付租用设备款14800元及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彰武某某公司只是工程发包人,不是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的当事人,对江苏某某公司彰武项目部租赁的机械设备,彰武某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彰武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江苏某某公司提出的未承包彰武某某公司项目工程,也没有成立彰武项目部,是陈某私刻公章冒充该公司名义个人承揽工程的辩解意见,根据工程发包人彰武某某公司提供的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载明承包人是江苏某某公司,且盖有江苏某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诉讼期间江苏某某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专用章是私刻的。工程施工期间发包人某某公司向江苏某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8次,支付工程款80万元,江苏某某公司接收了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当时没有异议,只在诉讼期间提出他人冒用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且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江苏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某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范某江设备租金1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范某江要求被告彰武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吉奎

审 判 员 段志军

人民陪审员 雍 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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