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XX美食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79)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8241号

原告深圳市XX美食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林,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笑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使用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深圳市龙华新区XX大道XXX号二楼商铺,面积780平方米,经营项目为台球馆。被告须于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费3900元、使用费34320元,如延迟支付超过10天,则原告有权从第11天起收取每月租金0.5%的滞纳金。迟至今日,被告尚欠使用费89180元,且被告擅自拆除二楼隔墙及天花板,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房屋使用合同》;2、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89180元、滞纳金人民币6306元,合计人民币95486元及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搬出铺位止的占用费(按每月使用费人民币38220元计算);3、被告赔偿装修损失人民币150800元;以上合计24628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与深圳九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深圳市龙华新区XX大道XXX号二楼商铺,面积780平方米,经营项目为台球馆。合同乙方签名处有刘某的签名。

另查明,被告刘某系深圳九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0日。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九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房屋使用合同》,被告作为深圳九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不能将本案被告视为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美食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丽敏

书记员  陈 颖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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