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字与朱某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71)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26民初684号

原告:邱某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松,个体户。

原告邱某字诉被告朱某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典春、被告朱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6325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初被告朱某松因承建靖西县安德镇一村民的房屋,在原告的钢材店购买价值173252元的钢材,被告已支付11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63252元,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发货清单八份,以证明被告购买钢材及钢材款数额。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尚欠原告钢材款是事实,但数额只有50000元,原告起诉主张的63252元不是事实。

被告除答辩外,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欠原告50000元钢材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钢材款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元月被告朱某松在原告邱某字的钢材店购买钢材共计价款173052元,被告先后支付钢材款共计11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6305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予以承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全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欠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邱某字钢材款63052元。

案件受理费1381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1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0197,开户行:农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运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秀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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