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x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xx美食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64)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21451号

原告深圳九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笑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美食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林,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使用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深圳市龙华XX大道XXX号二楼房屋。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押金5000元,保证金85800元,租金34320元和管理费3900元。之后被告既没有书面批准原告的装修方案,也不让原告进场拆除租赁场地的天花等进行装修,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实际交付场地。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缴纳的装修押金、保证金、租金和管理费,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58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押金5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34320元、管理费3900元;4、上述共计129020元为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个人行为,产生的行为和后果应由刘某个人负责,该租赁商铺已实际交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深圳市龙华XX大道XXX号二楼房屋。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押金5000元、二个月押金85800元、租金34320元、管理费3900元。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

另被告提供房产证两份,编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50XXXXXX29号和深房地字第××号,土地位置均为龙华镇XX路东侧,房地产名称分别为厂房A栋第一层和厂房A栋第二层。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房产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房产证载明的土地位置与涉案房产位置并不完全一致,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有合法的报批报建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涉案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报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收取的押金85800元、装修押金5000元应当返还。

关于租金和管理费,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由被告装修,且涉案房屋内仍有装修后遗留的物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即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故被告收取的租金34320元、管理费3900元应返还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九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美食广场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XX美食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九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押金85800元;

三、被告深圳市XX美食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九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装修押金5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XX美食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九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金34320元;

五、被告深圳市XX美食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九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费3900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九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丽敏

书记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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