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梁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88)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怀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水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水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9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伙同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三人均已被判刑)获知被害人莫某某参赌身上带有现金后便密谋实施抢劫。20时许,当被害人莫某某驾驶摩托车搭着吕某某行至罗定市围底镇古模村路口牌坊处时,驾车尾随的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及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即持刀上前拦截实施抢劫,当遭到莫某某的反抗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莫某某刺伤,被告人梁某某等人然后劫走被害人莫某某、吕某某身上的现金4600多元及手机一台等物。经法医学鉴定,莫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意见;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无意见,但辩解称其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只负责开车。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某不是提议者及纠集者,亦没有动手实施抢劫,不是主犯,是从犯;2、被告人梁某某虽对参与抢劫的细节有辩解,但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3、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协助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综上,可对被告人梁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伙同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均已判刑)获知被害人莫某某参赌身上带有现金后便密谋实施抢劫。20时许,当被害人莫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吕某某行至本市围底镇古模路口牌坊处时,驾车尾随的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及同案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上前拦截,然后殴打莫、吕,抢走该二人身上的现金4600多元及手机一部等物,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将莫刺伤。事后,被告人及同案人将上述赃款平分。经法医学鉴定,莫的损伤构成轻伤。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被害人莫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莫某某以与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得到赔偿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经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身份情况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

(二)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证明2015年6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围底派出所投案;2015年7月2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工业区某某公司将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三)(2005)罗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罗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陈某乙、陈某甲因本案于2005年5月27日被本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三年;同案人陈某丙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代陈某某赔偿了8000元给莫某某作为莫的医药费及被抢财物的总损失。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罗定市围底镇古模村下某某路口。

三、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莫某某的头部及双下肢被刺伤,多处伤口流血,总量约300ml,致枕部有一3cm×0.1cm的疤痕,体肢累计创口长度达9.8cm,已构成轻伤。

四、证人证言

(一)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02年9月5日晚21时许,其几人听到古模下古牌坊处传来一男子叫救命的声音后,去到该处乡道见到一男子受伤躺在地上的事实。

(二)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他人讲2002年9月5日晚一男子在村里赌博完回去的路上被人抢劫并被刺伤的情况。

(三)陈某戊的证言,证明2002年9月5日晚9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嘈杂声,于是出门看见其村的阿源捉住莫某某往公路方向走,而陈某丙及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站在不远处,不久后就听到莫某某喊救命的声音,后来听他人讲莫某某被抢钱的情况。

(四)陈某丁、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从儿子陈某甲处得知200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有参与围底镇古模村牌坊路抢劫案。

五、被害人陈述

(一)莫某某的陈述,证明2002年9月5日下午6时多,其驾驶摩托车搭载吕某某去到围底镇下某某赌场参与赌博。约晚上8时许,其赢钱后与吕某某从赌场离开,经过下古牌坊村口时,“三哥”等五、六个人驾驶三辆摩托车尾随其,突然其中一辆摩托车将其车撞倒,“三哥”持刀刺伤其头部、左大腿,其他人围殴其与吕某某,抢走其身上的手机一部及现金3000多元后逃离现场。

(二)吕某某的陈述,证明2002年9月5日下午6时许,莫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去到围底镇古模村一赌场进行赌博。晚8时许,莫某某赢钱后搭载其离开村庄,当经过古模牌坊时,有三辆摩托车追出来,其中一辆摩托车将其车撞倒,其中两个人过来抢其手袋(有4000多元现金),另有三个人负责抢莫某某。

六、同案人供述

(一)陈某丙的供述,证明2002年9月5日晚,其伙同陈某某、陈某甲及两个怀集人(其中一个叫“阿兵”)驾驶摩托车尾随一辆由一名男子驾驶搭载一名女子的摩托车实施抢劫。当行至下古牌坊路段时,其方车辆上前将该男子的摩托车截停,当车上二人弃车逃跑时,陈某某和陈某甲持刀追上该名男子,殴打该名男子实施抢劫,其及“阿兵”追到该名女子身边对该女子实施殴打,抢走该女子的手袋。事后其分得800多元。

(二)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2年9月5日晚,其伙同陈某丙、陈某某、陈某乙、梁某某得知在其村参与赌博的莫某某身上有现金,便密谋对莫实施抢劫。当晚20时许,当莫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一名女子出村时,其五人便驾驶摩托车进行追赶。当追至村口处时,其方车辆将莫的摩托车撞倒,然后其与陈某某追到莫的身边对莫实施抢劫时,遭到莫的反抗后,陈某某拿着一把小刀往莫腿上刺了一刀,陈某丙捡起一块砖头击打莫的头部并搜走莫身上的现金及一部手机;梁某某、陈某乙则抢走该名女子的现金。此次共抢得现金4800多元和一部手机,每人各分得800多元。

(三)陈某乙的供述,证明2002年9月5日晚,其伙同陈某丙、陈某某、陈某甲、梁某某密谋对在古模村委赌场参与赌博的莫某某实施抢劫。当晚20时许,当莫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一名女子出村时,其五人便驾驶摩托车一路尾随。当行至牌坊边时,其方车辆将莫的摩托车撞倒,然后由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对莫实施抢劫,当遭到莫的反抗后,陈某某遂持刀刺伤莫,陈某丙捡起一块砖头击打莫的头部,陈某甲持铁管打莫,抢走了莫3000多元和一部手机;其及梁某某对该名女子实施抢劫,抢走该女子1000多元。此次共抢得现金4600多元和一部手机,其分得800多元。

七、被告人供述

(一)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伙同陈某丙、陈某甲及两个怀集男子获知莫某某在其村赌博赢钱后密谋对莫实施抢劫。当莫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一名女子出村时,其五人便驾驶摩托车一路尾随。当行至古模村下古牌坊附近时,其方车辆将莫的摩托车撞倒,其五人上车围殴莫,抢走莫身上的现金约4600多元及一部手机,期间其持刀向莫的大腿刺了一刀。事后,其五人平分了赃款。

(二)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的一天晚上,其与陈某甲、陈某乙及另外两名男子获知一男子在赌场赢了钱,便密谋对该男子实施抢劫。当该男子驾驶摩托车搭载一女子离开时,其五人便一路尾随,当行至村口附近时,其驾驶摩托车上前截停对方摩托车,然后其与陈某乙在路边等,陈某甲及另外两名男子下车抢对方二人的现金4000多元及一部手机。事后,其五人平分了上述赃款。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赔偿了3000元给莫,并取得了莫的谅解。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抢劫过程中直接持刀刺伤被害人,起到的作用相较于被告人梁某某大,故此被告人梁某某在量刑上相较于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只负责开车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事前参与密谋,后积极参与抢劫实行行为,事后与其他同案人平分赃款,起到的作用较大,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对参与抢劫细节的辩解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对参与抢劫实行行为的事实一直未作供述,而该部分事实直接影响到其量刑,不符合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的条件,不属于坦白,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汉文

代理审判员  房 驰

人民陪审员  赖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烨烽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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