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68)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9号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路国际文化大厦xxxxA、xxxxB。

法定代表人陈某娟。

委托代理人陈良,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夫,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科,住址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笑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8年4月25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

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仓管员。

四、合同约定的工资及构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125元。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高于3000元部分为工作报销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职不再适合岗位要求为由书面辞退被告,双方对离职证明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快递单》,被告予以否认,无法证明被告修改了快递单上的数据,有工作失职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检讨书》均系被告2013年前的行为,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

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赔偿金45375元(4125×5.5×2)。原告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其要求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9月2日。

八、仲裁请求:被告请求:1、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75元;2、原告支付其2013年公司出国旅游的费用3500元;3、原告支付其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元。

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7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31日至10月23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348.39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37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8月31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348.3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十一、需要说明的事项:关于竞业限制补偿,双方劳动合同有关于竞业限制补偿的约定,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348.39元,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375元;(二)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科2013年8月31至10月23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348.39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郑智钊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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