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左某某、曹某、阴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37)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204民初126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山东省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

被告:曹某,女,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

被告:阴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左某某、曹某、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0.02元,借期为3个月,并由第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即将伍万元交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同时第三被告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借贷关系形成后,第一被告却严重违约,无故拖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其仅是按月支付了2014年5月18日到2015年5月17日的借款利息,为了实现债权,原告曾数次找到第三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并催促第一、第二被告及时还款,可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伍万元整,并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按月息0.02元即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起到实际偿还日的利息。2、依法判决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应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某某、曹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阴某某辩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之规定,我认为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条约定借期是3个月,实际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2、中国银行对账单、电话录音(碟片),证明左某某向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利息。3、原告与曹某微信聊天截图、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阴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左某某于2012年10月在新区天籁小区做工程监理相识,2014年5月18日,左某某找到王某某说因为做生意需要借50000元钱,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王某某要求左某某找个人担保,随后左某某就将原告带到其朋友阴某某在耀州路的店面处要求阴某某给其担保,找到阴某某后左某某随即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人民币0.02元,每月按次月还息,时间三个月还清。借款人:左某某。担保人:阴某某。2014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以电话方式向左某某催要借款,但左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表示不会借钱不还的,只是现在的确是无力偿还。遂原告电话联系到左某某妻子曹某要求还钱,从原告与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说明曹某答应给原告还钱,只是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达成一致而未果。遂王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阴某某与被告曹某按照法律规定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左某某因故于2014年5月18日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也进行了约定,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不能超过24%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双方的约定并未超过该规定,故应予以支持。对于阴某某辩称其只是一般保证,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阴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曹某与左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为0.02%)。

二、阴某某与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左某某、曹某、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郭靖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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